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姗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东站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910519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姗姗、上诉人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解姗姗于2012年6月22日进入白金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3月19日,解姗姗因个人原因向白金公司申请离职。解姗姗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296.17元。
2014年6月24日,解姗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白金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648元、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926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8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36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元、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10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应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按规定标准规定比例各自补缴社会保险,解姗姗应返还白金公司社会保险补贴8400元;二、白金公司应支付解姗姗年休假工资1241元;三、驳回解姗姗其他仲裁请求。解姗姗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白金公司:1、支付其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648元;3、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92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8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360元;4、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元;5、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姗姗自2012年6月22日进入白金公司工作,于2014年3月19日离职,此间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白金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解姗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白金公司应当向解姗姗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双倍工资的实质是法律责任而非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解姗姗知道白金公司在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双倍工资,但其直至2014年6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解姗姗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姗姗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解姗姗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在白金公司工作,其连续工作满1年,应当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白金公司称其已安排解姗姗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故白金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姗姗300%的年休假工资(其中包括白金公司支付给解姗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为1241元,白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可酌情按照1241元予以确定。关于解姗姗主张加班工资问题,解姗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未举证证明白金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解姗姗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姗姗主张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白金公司提供的离职移交表可以反映出解姗姗离职系解姗姗的个人原因,故解姗姗要求白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姗姗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解姗姗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在白金公司工作,白金公司应当为解姗姗办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解姗姗个人承担。白金公司辩称其已经在每月发放给解姗姗的工资中包含了400元的社保补贴,但从白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关于该项目栏的名称存在添加和涂改痕迹,且该工资表系由白金公司保管,解姗姗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白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解姗姗年休假工资1241元;二、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解姗姗补缴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解姗姗承担);三、驳回解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姗姗上诉称:我在白金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且每月还要求我至少加班4天,我是迫不得已才离职的。原审法院对我主张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未予支持,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白金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支付解姗姗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解姗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每年放年终假的天数远远多于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天数,我公司认为解姗姗已依法享受年休假,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解姗姗年休假工资。另外,我公司每月向解姗姗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社保补贴,我公司无需再为解姗姗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应支付解姗姗年休假工资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应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解姗姗的起诉。若贵院维持原判第二项,则应改判解姗姗返还我公司已经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8400元。
解姗姗辩称:原审法院判令白金公司支付我年休假工资及为我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正确,应予维持。白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由该公司保管,在工资表的项目名称栏存在明显的添加和涂改痕迹。原审法院对白金公司主张社保补贴已随工资按月向我发放未予采信正确,也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解姗姗与白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其支付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应适用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解姗姗上诉要求白金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6400元,因其至2014年6月2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白金公司无需向解姗姗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对解姗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解姗姗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至少存在4天加班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白金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解姗姗上诉要求休息日加班工资92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8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3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白金公司提供的离职移交表可以反映出解姗姗系个人原因离职。解姗姗上诉称因白金公司存在长期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多种违法用工行为,其系迫不得已才申请离职的,白金公司出具的离职移交表系白金公司草拟,体现的是白金公司的意志,该离职移交表不足以反映出其离职时的客观情况,其在二审中对此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解姗姗上诉要求白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解姗姗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白金公司工作,累计工作已满1年,可以享受年休假5天/年。仲裁裁决白金公司应支付给解姗姗的年休假工资为1241元,白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白金公司支付给解姗姗年休假工资12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白金公司上诉以该公司每年放年终假的天数远远多于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天数、解姗姗已依法享受年休假为由要求改判不支付解姗姗年休假工资1241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解姗姗在白金公司工作期间,白金公司未为解姗姗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补缴。白金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向解姗姗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帖,无需再为解姗姗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因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金公司主张该公司每月向解姗姗发放的工资中含有400元社保补贴,该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资表用以证明其主张。因白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由该公司掌控,工资表的项目栏的名称存在添加和涂改痕迹,解姗姗质证持有异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白金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白金公司上诉主张要求改判解姗姗返还该公司已发放的社保补贴84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解姗姗负担5元,由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