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7535号
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341376。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吕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溪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慈兰雅路**弘通丁兰商业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41870434L。
法定代表人:陈航英,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郝红军,男,1981年7月22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与被告杭州溪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桥公司)、郝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桥公司、郝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一在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2.判令两被告返还装修补贴996187.5元,支付水电费27971.1元及延期违约金14092.13元(以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每月所欠水电费为基数,按日利率5‰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每月所欠水电费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合同解除违约金60720元,合计1098970.73元;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西北角百大心悦城5楼、建筑面积50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一,租赁期限为6年。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装修补贴;2、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原告代收,按月支付,未按时支付的,应承担欠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3、租赁期内,因被告一原因导致租赁场地连续停业10天以上,且无任何征兆可以在10日内恢复营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承担当月租金两倍标准的违约金;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随后,原告又与被告一及杭州春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补贴协议(三方)》,被告一承诺自开业日起正常运营24个月,如违反约定导致《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的,其应按实际履行月数的剩余月数占24个月比例向原告返还装修补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租赁场地,并支付了装修补贴1138500元,但被告一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正常营业不到三个月后便无故停业,且一直未缴纳过水电费。被告一的行为构成违约。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等,但因无人收件而被退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溪桥公司、郝红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百大公司(甲方)与溪桥公司(乙方)、郝红军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租位于合肥市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西北角百大心悦城5楼场地,计租面积506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免租期6个月,租金自甲方开业之日、免租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第1年租金为2元∕日∕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装修补贴1265000元。第六条约定:郝红军承诺为乙方应承担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所有债务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水电物业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全数付清所欠款项为止(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期内,乙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撤店、因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封或其他非因甲方过错原因,导致乙方租赁场地连续停业10天以上,且无任何征兆或措施表明其可以在10日内恢复营业的,视为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当月租金金额的2倍标准的违约金。之后,百大公司(甲方)、溪桥公司(乙方)、杭州春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装修补贴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有条件给予乙方装修补贴1265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丙方;乙方承诺自甲方百大心悦城开业之日起至合同期第二年结束(共24月),乙方保证正常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擅自撤店,乙方如违反约定,导致《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或终止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按实际履行月数的剩余月数占24个月比例返还甲方所支付的装修补贴金额。
合同签订后,百大公司向溪桥公司支付装修补贴1138500元;百大心悦城也于2018年10月7日开业;溪桥公司按约定在承租场地经营“春天里”餐厅,但仅正常运营至2019年2月,溪桥公司就此无故停业。溪桥公司在经营“春天里”餐厅自2018年10至2019年2月期间,实际发生水电费共计27971.1元,该款项未向百大公司支付。2019年3月25日,百大公司向溪桥公司、郝红军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因未找到地址而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租赁合同》、《装修补贴协议(三方)》、水电费催缴单、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大公司与溪桥公司、郝红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百大公司与溪桥公司签订的《装修补贴协议(三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溪桥公司经营的“春天里”餐厅自2019年3月开始连续停业至今,溪桥公司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溪桥公司自免租期届满后未按约交纳租金,致使百大公司出租房屋以期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百大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租赁合同》解除后,溪桥公司理应按约定自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场地,并向百大公司支付水电费27971.1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每日按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款项为止)。由于溪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解除《租赁合同》,溪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当月2倍的租金60720元。另,郝红军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溪桥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百大公司要求溪桥公司、郝红军返还装修补贴996187.5元的诉请。由于溪桥公司正常运营“春天里”餐厅仅5个月即无故停业至今,违反《装修补贴协议(三方)》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溪桥公司应按比例返还百大公司装修补贴金额,即1138500元×(19÷24)=901312.5元。但郝红军未在《装修补贴协议(三方)》中签字确认,《租赁合同》中也没有明确郝红军对返还装修补贴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郝红军对此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百大公司主张郝红军返还装修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溪桥公司、郝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溪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郝红军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杭州溪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杭州溪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郝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电费27971.1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每日按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款项为止)。
三、被告杭州溪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郝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0720元。
四、被告杭州溪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修补贴901312.5元。
五、驳回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杭州溪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浦 溢
人民陪审员 沈家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