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289号
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341376。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57932L。
法定代表人:龚可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集团)与被告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毕晨,被告珂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朕、何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大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DXYC-2018-2F-ZUKKA”)、《联销合同定金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23055元(以30万元定金为基数,按年利息6.525%的双倍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日,之后算至定金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鉴于原、被告在原告开发的CBD购物中心合作经营“ZUKKAPRO”品牌女装并签订《联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BDXYC-2018-2F-ZUKKA”的《联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滨湖心悦城购物中心的专柜内经营“ZUKKAPRO”品牌服装,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扣率为15%。双方约定合同如有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与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湖心悦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心悦城购物中心”)又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联销合同定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于2018年6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用于保证原告按《联销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在合同中保证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在心悦城购物中心存放待销售的品牌商品价值不低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且自定金支付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心悦城购物中心撤场(第一条);《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同意于2019年6月10日前分12期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定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525%(第二条);约定如被告未能在返还日足额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或者被告失去执行合同的能力或《联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执行成为不可能时,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基于被告违约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定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6.525%利率标准双倍计算(第四条)。如被告在心悦城购物中心存放待销售的ZUKKA品牌商品价值低于被告尚未返还的定金且未能于10日内补足,或被告违反《联销合同》条款或单方解除《联销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第六条)。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并联系被告进场事宜,然而被告迟迟未能进场经营,导致原告开发的心悦城购物中心为被告预留专柜空置至今,造成了原告经营损失。2018年11月12日,“ZUKKAPRO”品牌代理商上海卓左服饰商行向原告致函,说明因被告在代理期间运营状况每况愈下,导致品牌正常的销售无法维持下去。上海卓左服饰商行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对被告货品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与被告终止合作,并更换品牌代理商为合肥依语服饰有限公司。
有鉴于此,被告迟迟未能进场经营且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定金及利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更因丧失代理资格被告现已不具备履行《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能力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情形。被告怠于履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珂嫣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要求更换代理品牌,被告也在寻找新的加盟品牌,导致原定的“ZUKKAPRO”品牌未入场,《联销合同》未实际履行;3.心悦城购物中心自2018年10月开业后原告将被告的铺面转让给他人经营,铺面自开业后并未空置,对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且原告转让铺面的行为构成违约,这也是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不存在返还双倍定金的情形;4.所涉30万元应当是预付款或者是补助款,非合同法中的定金;5.被告曾向原告缴纳1万元质保金,应当返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一,原被告就心悦城购物中心ZUKKAPRO品牌销售事宜签订的《联销合同》(即《商品购销合同》)、《联销合同定金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开发的心悦城购物中心销售“ZUKKAPRO”品牌女装事宜,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和管辖条款;2.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联销合同》后签订了一份《联销合同定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于2018年6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据此作出了在心悦城购物中心存放待销售的品牌商品价值不低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的承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分期按约定利率向原告返还定金及利息。证据二,银行回单、收据、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6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定金及利息。证据三,原被告就CBD购物中心ZUKKAPRO品牌销售事宜签订的《联销合同》(即《商品购销合同》)。证据四,上海卓左服饰商行向CBD购物中心出具的公函,证明因被告在品牌代理期间运营状况较差,“ZUKKAPRO”品牌商已与被告终止品牌代理合作,被告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原、被告就心悦城购物中心ZUKKAPRO品牌销售事宜签订的《联销合同》。证据五。
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签订合同后拖延装修,一直未能进场,构成违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联销合同》中第22条第4款内容有异议,《联销合同定金补充协议》为甲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有争议的部分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格式方解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定金未返还是因为合同未实际履行非被告违约;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五,对话截图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一,收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证据二,商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将铺位租给他人;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联营合同》,证明双方协商将入驻品牌更换为“见花开”,30万元约定为预付款而非定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向被告收取一次保证金1万元,被告若违约不予返还,若不违约6个月予以返还;并且保证金不能简单予以抵消,被告应以反请求方式予以主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5月催款,6月催促被告进场装修,在被告不以约定品牌进场时以其他品牌予以补救,这是在被告违约情形下采取的挽回损失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联营合同》未盖章,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与原告证明目的具有相似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未果,聊天记录虽然涉及到品牌更换但未达成一致,被告应当依据原合同予以履行。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该3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联营合同》作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并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珂嫣公司就其在百大集团开发的滨湖心悦城购物中心的专柜经营“ZUKKAPRO”品牌服装与百大集团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BDXYC-2018-2F-ZUKKA”的《联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扣率为15%。双方约定:乙方的设计、装潢,须提前制作专柜图纸及现场效果图,具体按甲方《上柜装修程序》执行;乙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擅自调整或改变商品品牌,或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撤柜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给予立即纠正,且不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予及时纠正,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各类有效证件包括授权销售证明书等,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证件到期后没能继续提供有效证件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末“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支付乙方预付款叁拾万元,分月返还,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上浮50%。
2018年5月24日,百大集团(甲方)与珂嫣公司(乙方)、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湖心悦城购物中心(丙方,以下简称心悦城购物中心)签订“《联销合同》定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方约定:甲方同意于2018年6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定金30万元,用于保证甲方按《联销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乙方保证在丙方存放待销售的品牌商品价值不低于甲方支付乙方的定金且自定金支付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丙方撤场;乙方同意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前分12个月向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全部定金30万元,并按年利息6.525%计算利息。补充协议第五条“违约及处理”条款约定:乙方在约定的返还日未能或未能足额返还甲方支付的定金、乙方失去执行合同的能力或某些事件之发生使得《联销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之执行成为不可能、乙方违反《联销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条款,均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全部定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若乙方在丙方存放待销售的ZUKKA品牌商品价值低于乙方尚未返还的定金且未能于10日内补足,或乙方违反《联销合同》条款或单方解除《联销合同》,或乙方从丙方撤场等,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年利率6.525%的利息。补充协议第七、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联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联销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8年6月5日,百大集团向珂嫣公司转账30万元,支款用途为女装定金。珂嫣公司向百大集团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女装定金。
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底,心悦城购物中心筹备组工作人员即联系珂嫣公司提供“ZUKKAPRO”品牌装修平面图、进场复尺等事项,珂嫣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图纸。2018年8月中旬,百大集团引进其他品牌经营珂嫣公司预定的专柜。9月30日,心悦城购物中心开业。2018年11月12日,珂嫣公司不再代理“ZUKKAPRO”品牌。
另外,从珂嫣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看,珂嫣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百大集团工作人员推介了“见花开招商手册”,百大集团工作人员回复“来签合同”,珂嫣公司答复“我先把品牌那边搞定就来”。
庭审中,珂嫣公司同意解除《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又查明,在本案所涉《联销合同》之前,珂嫣公司曾于2017年就其在百大集团开发的CBD购物中心设立联营专柜经营“ZUKKAPRO”品牌女装事宜与百大集团签订一份《联销合同》。合同第三条“履约保证金”项下约定:乙方(珂嫣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百大集团支付履约保证金,双方终止合作后,在乙方撤柜满六个月、结清货款满三个月且与派驻甲方门店的员工之间没有劳资纠纷的情况下,甲方予以返还该保证金。百大集团共收取珂嫣公司履约保证金1万元,该保证金金额覆盖珂嫣公司在百大集团开发的任一门店的合作经营行为。
本院认为:珂嫣公司与百大集团就心悦城购物中心专柜经营“ZUKKAPRO”品牌事项签订的编号为“BDXYC-2018-2F-ZUKKA”的《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珂嫣公司虽然在沟通过程中向百大集团工作人员提出用“见花开”品牌代替ZUKKA品牌,但百大集团工作人员微信回复“来签合同”并不构成百大集团“书面同意”,且珂嫣公司在微信中陈述“我先把品牌那边搞定就来”,也反映了珂嫣公司当时并不具备代理销售“见花开”品牌的授权。珂嫣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向百大集团提交ZUKKA品牌装修图,亦未有其他授权品牌得到百大集团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百大集团鉴于心悦城购物中心的整体开业,引进其他品牌在专柜经营,并不构成违约。由于珂嫣公司不能在心悦城购物中心开业前的合理时间内拿到品牌授权商的装修图,且珂嫣公司也自认从2018年11月12日起不再代理ZUKKA品牌,百大集团诉请解除《联销合同》(编号:BDXYC-2018-2F-ZUKKA)及补充协议,珂嫣公司也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联销合同》虽然约定为预付款,但补充协议约定为定金,且补充协议与《联销合同》内容相异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故应认定双方对30万元的性质书面约定为定金。从账目实际往来看,原、被告双方亦认定该30万元为“女装定金”。综上,本院认定涉案30万元为定金。本案合同解除后的定金处理,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两种处理结果,综观本案,《联销合同》未约定具体装修时间,珂嫣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装修,不能指向违反了具体条款,但事实导致无法执行《联销合同》,而珂嫣公司自2018年11月12日起不再代理ZUKKA品牌,也使得《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执行成为不可能,故此珂嫣公司的行为更符合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约定,百大集团有权要求珂嫣公司返还全部定金,并按照年利率6.525%的两倍计付利息。关于珂嫣公司辩称的1万元履约保证金,因珂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撤柜满六个月、结清货款满三个月且与派驻甲方门店的员工之间没有劳资纠纷”等,故本院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编号:BDXYC-2018-2F-ZUKKA)、《联销合同定金补充协议》;
二、被告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20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1月2日,之后以未偿还定金为基数,按年利息6.525%的两倍为计算标准,计付至款清);
三、驳回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5元,由原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由被告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0元;财产保全费3635元,由被告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杜学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