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03执36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3413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57932L。
法定代表人:龚可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珂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01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定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20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1月2日,之后以未偿还定金为基数,按年利息6.525%的两倍为计算标准,计付至款清);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3110元及财产保全费363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或其他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方敏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