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4765号
原告:合肥平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28号5#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388425。
法定代表人:汤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被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341376。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蜀山百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9187X5。
法定代表人:聂瑛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平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大公司)与被告合肥蜀山百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百大公司)、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百大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被告蜀山百大公司、合肥百大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肥平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蜀山百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30000元的购物卡,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表示商场已经停止经营,不能提供购物卡。合肥蜀山百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被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蜀山百大公司、合肥百货集团共同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在转款之前并未就转款目的、转款用途与被告蜀山百大购物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蜀山百大对于原告的转款并不知情。合肥百货是蜀山百大的股东,财产独立于蜀山百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原告平大公司向被告蜀山百大公司(账号1857××××4714)转款30000元,附言:货款。
庭审中,平大公司陈述其2021年1月4日先向蜀山百大公司转款,此后相隔几日去拿卡时,发现蜀山百大公司已经停止营业。
另查,蜀山百大公司已于2020年4月25日对外公告该公司将于2020年5月10日停止营业。此后按公告时间停业至今。
又查,蜀山百大公司是合肥百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合肥百大集团在证监会指定网站上披露的财务报告显示,未见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回单1份,被告提供的证监会网站关于蜀山百大公司的停业公告、合肥百大集团财务报告打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蜀山百大公司转款时,被告蜀山百大业已经停业,不再具备给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占有案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蜀山百大公司返还3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蜀山百大公司尽管是合肥百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但没有证据表明两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故原告主张合肥百大集团负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蜀山百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平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平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合肥蜀山百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