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生,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伟。
再审申请人**生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8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案涉建工公司与**生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属于挂靠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建工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中的条款向**生提出返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依据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生不是该税种的适格纳税主体,不能因其取得了涉案工程款而承担建工公司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2019)粤0606民初1853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生对其承接工程所得收入进行纳税是其相应的义务,其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2019)粤0606民初18537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2月4日生效,至**生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生所提交的《项目承包施工合同》、(2018)粤0606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而需要另行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情况。因此,**生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依据该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同时,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一般不应再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其再审申请亦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欧阳凤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妙 婷
书 记 员 郭 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