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周益,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被告:曾登宇,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原审被告周益、曾登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土建施工并交付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以下简称胜利股份社)使用。施工过程中,**生以建工公司的名义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从该证可以看出**生承包的是主体土建工程而不包括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等。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公安消防工程、环保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电梯工程等验收文件显示施工单位为建工公司及广东荣基鸿业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荣基鸿业公司),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竣工的原因不在**生。而且,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停工通知书第4、第5点能证明系胜利股份社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曾登宇与**生承包挂靠及承建施工,曾登宇同意承担涉案工程一切权利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应由曾登宇与**生共同承担责任,属于认定错误。曾登宇是**生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的员工,负责管理涉案工程有关的安全工作,**生并未与曾登宇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曾登宇在2015年1月20日的《承诺书》上签名是因建工公司提出若曾登宇不在《承诺书》上签名则不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予**生。因**生与曾登宇系父子关系,**生则胁迫曾登宇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但其后建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完毕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仅支付了其中的23万元。该《承诺书》因建工公司未依约及时向**生支付进度款构成了违约,该《承诺书》当属无效。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工公司明知**生没有资质仍借用其资质予**生使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建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过错。
建工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周益答辩称:周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收取或支出任何款项,所有工程事宜均由**生与建工公司对接,本案与周益无关。
曾登宇答辩称:第一,**生挂靠借用建工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建工公司支付了工程合同总价的1%作为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均由**生全权负责,曾登宇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挂靠承包人。第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生与建工公司沟通联系,并就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曾登宇从未参与。曾登宇只是**生为涉案工程项目聘请的员工,与**生之间不存在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关系。第三,曾登宇在2015年1月20日的《承诺书》上签名是因建工公司提出若曾登宇不在《承诺书》上签名则不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予**生。因**生与曾登宇系父子关系,**生则胁迫曾登宇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但其后建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完毕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仅支付了其中的23万元。《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第四,延误办理验收手续并造成监理费损失的原因在于建工公司不配合相关工作,相应的损失由建工公司承担,**生、曾登宇并非工期延误的责任方。第五,曾登宇为涉案工程顺利验收且兼顾各方利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承诺书》,但建工公司并未按时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曾登宇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益向建工公司支付在“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项目,根据双方约定的协议,建工公司代周益垫付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8802号判决书所判决赔偿“顺德区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监理费387500元及案件受理费4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35160元及延迟双倍利息给建工公司;2.周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建工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益承担。建工公司后申请追加**生、曾登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30日,建工公司与周益签订《区域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佛山市(高明区除外)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其资质覆盖的所有资质承包范围的工程业务,属于本协议经营承包范围;承包合作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合作期限内中标项目的后续施工,也属于周益权利和义务范围;周益在上述合作范围及合作时间内优先拥有项目经营权,若周益放弃对某一项目的经营权,建工公司有权针对此项目自行或者另选合作者参与投标经营并事先通知周益;周益必须守法经营、确保建工公司的信誉不受损害,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建工公司各项企业管理制度,根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在建工公司授权的承包范围和授权的区域内开展正常经营生产活动;周益的区域承包费用为:第一年50000元、第二年60000元、第三年70000元,共承包三年;建工公司提供投标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公章、法人私章、预算员章等在周益承包区域内使用,建工公司收取周益押金50000元,并且收取不外派人员管理以上证章、证章年度使用费用为每年20000元(需常驻另协商);签订协议后,周益每年在建工公司资质覆盖范围内的中标工程向建工公司缴纳的管理费按照工程造价单项为500万元以下的交纳1%,工程造价单项为500万元以上的交纳0.6%;双方任何一方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将根据情节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3年11月30日,胜利股份社与建工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公司承建“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全部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1170212.75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结算价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并进行再次检验合格及签订工程移交书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3年12月8日,建工公司与**生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由**生全权负责,工程总造价为11170212.75元,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和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并承担本合同工程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另约定,**生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建工公司提供有完税、有效、合法的发票,工程有关税费按国家及地方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由**生全部承担;**生在办理收款时,如未能提供有效发票,应向建工公司开具该笔工程款项的收款收据,由建工公司扣2.5%的企业所得税款保证金,如该项目年终清缴前还未能提供有效发票的,须承担因该项目企业年终清缴需缴纳的全部税费;工程在合同工期内竣工验收后,**生应协助办理建造师或项目负责人解锁事宜,一个月内未能办理解锁的,从第二个月开始,建工公司将向**生加收建造师或项目负责人闲置费用每月5000元,直到解锁为止。同日,**生出具承诺书,承诺不以建工公司及项目部名义对外雇佣工人和签署材料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文书,项目部印章(如有)只在技术资料及监理、业主文书往来中使用,不在收料单、收货凭证、欠条、借据等凭证中出现本工程及项目部名称、印章。
施工期间,胜利股份社与建工公司就合同工期另行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原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因各种原因未能如期开工,经双方协商,涉案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期180日历天,其他事项按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执行。胜利股份社为涉案工程办理的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
2016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另查明,**生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8年7月16日以胜利股份社、建工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粤0606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胜利股份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生支付工程款462610.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2610.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8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建工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生支付工程款762083.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2083.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8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建工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生返还履约保证金111702.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1702.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8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胜利股份社、建工公司不服,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工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生支付工程款693741.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3741.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胜利股份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7年1月18日以建工公司、**生、曾登宇为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建工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胜利股份社监理费用损失387500元;二、驳回胜利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766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建工公司不服,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6民终8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生、曾登宇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生、曾登宇确认挂靠“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在建工公司名下,该工程项目仅名义上归建工公司承建,实际上归**生、曾登宇承包、挂靠及承建施工,一切权利义务及债务均由**生、曾登宇承担,**生、曾登宇承诺一个月内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收尾工作及移交工作,该工程项目业主方胜利股份社如追究建工公司关于该项目工期延误、质量等相关责任,**生、曾登宇全权负责承担及赔偿,概与建工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公司向胜利股份社赔偿监理费用损失387500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6民终8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建工公司于(2017)粤06民终88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才明确知道其因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竣工需向胜利股份社赔偿监理费用损失3875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建工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就上述费用起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益称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建工公司举证的(2017)粤0606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8802号民事判决书,建工公司因涉案“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未能如期竣工造成胜利股份社多支出监理费,被判令向胜利股份社赔偿监理费387500元及受理费4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上述工程系**生借用建工公司名义与胜利股份社签订合同,且实际上亦由**生实际施工,虽然建工公司与**生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上述工程未能如期竣工的原因在于实际施工人**生,由此造成建工公司的损失应由**生赔偿,故**生应向建工公司赔偿监理费387500元及受理费4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延迟双倍利息,因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后,建工公司负有按期履行义务的责任,但建工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由此造成的延迟双倍利息系建工公司的过错导致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建工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生承担。
建工公司虽与周益签订《区域承包合作协议》,但上述工程实际由**生施工,建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益对上述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存在过错,故建工公司主张周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生未及时向建工公司赔偿上述监理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构成违约,**生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向建工公司支付利息,但当事人对欠付费用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至于建工公司主张曾登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经审查,曾登宇在2015年1月20日的《承诺书》中签名确认挂靠“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在建工公司名下,该工程项目仅名义上归建工公司承建,实际上归**生、曾登宇承包、挂靠及承建施工,一切权利义务及债务均由**生、曾登宇承担。曾登宇同意承担涉案工程一切权利义务及债务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建工公司主张曾登宇对**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生、曾登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公司支付监理费387500元及受理费4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516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7.4元,由**生、曾登宇负担。
二审期间,**生、曾登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生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不包含安装工程,且《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无效;2.《承诺书》(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8日、2015年1月5日),拟证明《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无效;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由建工公司、荣基鸿业公司负责;4.《停工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给建设方胜利股份社使用;5.银行流水,拟证明建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6.(2018)粤0606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建工公司对拖欠**生工程进度款存在过错;7.(2017)粤0606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88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建工公司依照该判决要求**生赔偿损失;8.(2018)粤0606民初21287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建工公司、胜利股份社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曾登宇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承诺书》(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8日、2015年1月5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停工通知书》、银行流水、(2018)粤0606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登宇与建工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建工公司、周益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工公司对**生、曾登宇提交的证据统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与建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不一致,其中第三页内容空白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曾登宇签署了多份《承诺书》,现在只提交了没有曾登宇签名的部分《承诺书》,但不能否认有曾登宇签名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停工通知书》均没有异议;对银行流水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片面;对(2018)粤0606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生、曾登宇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周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生、曾登宇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生及曾登宇是否应赔偿建工公司监理费387500元及受理费4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生上诉主张,其仅负责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竣工系因其他安装工程(如给排水、消防等)延误所致,与**生无关。经核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此外,**生在二审中才提出追加荣基鸿业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7.4元,由上诉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赖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