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1508号
原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宁晋县。
被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南曹村东。
法定代表人:孟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原告***与被告***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缆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5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主持下,与被告***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0984元,实际支付了25000元,剩余35984元工资没有给付。2020年1月24日被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5984元。因被告***系被告***电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工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
***辩称,其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是孟建昌。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和对话属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至。此后原告在被告***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电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598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一项,因***系***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电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35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英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永涛
书 记 员 张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