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528执异5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申请人:***,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执行人: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南曹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金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冀0528执84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金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冀0528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23000元,分期支付:于本调解书成立之日支付3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沈金达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宁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沈金达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询,***是沈金达电缆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尚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请予准许。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沈金达公司均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与沈金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冀0528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一、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3,000元,分期支付:于本调解成立之日支付3,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三、其他方面双方互无争议。”调解书生效后,***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冀0528执843号案件立案。
在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沈金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与沈金达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沈金达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偿还***2000元,剩余部分自2020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执行费于最后一期付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沈金达公司未按协议履行。
另查,沈金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注册资本11118元,***系该公司股东,其于2016年11月6日认缴出资7782万元,于2017年10月9日认缴出资3335万元,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未发现沈金达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认定沈金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该独资公司股东,即使其出资期限未到期,应视为到期,其依法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作为该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石迎博
审判员 赵喜维
审判员 郭 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