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禹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禹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311民初2120号
原告:蚌埠市禹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红旗三路西段柳郢2号。
法定代表人:韩先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蚌埠市禹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会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
禹会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资金90000元及利息9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承包蚌埠市淮上区*****建筑工程,由于没有资质,挂靠在禹会建筑安装公司名下施工。2013年6月9日,***租用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塔吊设备,并于同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在工程清算后,未能足额支付相关账款,因拖欠塔吊费用被出租单位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诉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禹会建筑安装公司代***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0000元。综上,禹会建筑安装公司在代***支付拖欠租赁费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禹会建筑安装公司系基于为被告***垫付建设工程施工中塔吊租赁费用后向***索要垫付的费用而提起的诉讼,不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为禹会建筑安装公司对***行使的追偿权纠纷,所以不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即我院管辖,应适用对公民起诉的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仁寿县,所以本案应当由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姚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简寻
书记员白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