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495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谢福存,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合伙人。
被告:张安银,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安银、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存,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的林志信阳高科技孵化园工地施工时意外摔倒,致右膝关节外伤。原告因此住院23天,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并进行了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巨大困难和身体上、精神上折磨。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9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于2019年12月与张安银签订了林志科技园外墙保温和外粉刷劳务合同,活干完了结算结果还不够发工人工资。去年4月中旬,我们在做3号楼,大老板张安银就催促我们增加工人,赶紧把4号楼迎面外粉刷做完,否则就给我们开罚单。在张安银的催促下,带班人叶良军又叫来5个工人。他们刚到工地干活第二天,据原告自述,原告在做外粉刷时,为取梁上铁丝卡,用的力气大了点,腰往后闪了一下,结果从1.5米的脚手架上摔下来,膝盖碰到了30公分高的水泥墩上,受伤了。在这过程中,原告作为一个熟练的大工,取铁丝卡是轻而易举的事。如果是意外摔伤,头、手、肩、腰应有伤,而他伤的只是膝盖,并且是上班第二天就受伤,有骗取工伤嫌疑,他个人应当负绝大部分责任。信阳市一建公司管理不善,收取巨额管理费,安全措施没有人管或者不到位。张安银作为总承包大老板,应当承担领导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的主要责任。原告摔伤后,我们第一时间把他送到医院,并支付15000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我是外行,***也不让我过问工地的事。事发后我个人东拼西凑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我不应当再拿钱。
被告张安银未答辩。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建无直接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本次诉讼的证据材料是2019年12月19日张安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该工地建设单位是信阳林志世纪置业公司,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具体做何种工作、工资多少、由谁支付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墙体粉刷工作。2020年4月20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在信阳林志科技园工地搞外粉。2020年4月22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活动架上粉刷五楼阳台,因固定木条的钢筋卡尺寸不合适,原告将钢筋卡扩大一点,直接用力向下拉,因用力不当,摔在五楼地面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期间支出医疗费16258.52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466.49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前腱膜撕裂手术治疗后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信阳林志科技园工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由被告张安银挂靠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9年12月19日,被告张安银(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信阳林志科技园小区外墙保温和外粉包给乙方施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一、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从事的雇佣活动有教育、指导、监督等义务,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对原告实际操作过程是否规范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外粉工作,在操作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工程施工承包人,让被告张安银挂靠实际施工,被告张安银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张安银未尽到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二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共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张安银共同承担20%的责任。四、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0725.01元;2、误工费28940.4元;3、护理费12100.5元;4、营养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6、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8、鉴定费2000元。9、以上共计136916.59元,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上述1-9项费用中被告***、***共同赔偿40%即54766.64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经支付的15000元予以扣减。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张安银共同赔偿20%,即27383.32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6766.64元,已经支付的15000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张安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383.32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0元,原告**负担893元,被告***、***负担422元。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张安银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 张金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