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6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50808001X,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平桥村十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0530285。
法定代表人:王建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德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70058535T。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忠,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804140035,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平桥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继刚,男,汉族,1952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5204081057,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中心大道6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信阳市德海置业有限公司、刘明忠、曾继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依法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七日内仍不按通知要求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徐
书 记 员 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