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1567号 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0530285。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584394743P。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环城东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2: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1006082326M。住所地罗山县行政西路。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3:河南省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河南省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南省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单位机构改革2020年7月24日被罗山县编办发文收回编制,事业单位法人被注销,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该单位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同内)1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完全付清日止按照LPR的标准支付;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3河南省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被告2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二级机构,无注册登记信息及房地产开发资质。2010年,被告2受领承建罗山县内的140套经济适用房的任务,并通过招商由被告1作为建设方,原告作为施工方建设该经济适用房工程。2012年5月2日,被告3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1#-4#、5#-11#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该11栋楼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分别为16915654.85元、29366067.71元,合计46281722.56元。对于该合同内部分的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仍下欠151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从本案工程正式开始动工至今,答辩人已累计超额支付合同内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拖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答辩人受罗山县政府委托建设罗山**孜经济适用房项目,该项目是政府民生工程。2012年5月2日被答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1-11#楼工程施工,答辩人按合同全额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未经结算并未取得工程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两份施工合同总价款46281722.56元,从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可以看出答辩人已实际超额多支付了52.15万元,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亦将全额合同内工程款发票出具给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工程款。3、被答辩人承建的经济适用房1-11#楼工程实际是***、***二人挂靠被答辩人名义承接的工程,起诉答辩人的实际原因是被答辩人一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工程款分配不公造成的。现项目至今未进行决算,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资料也未交付给答辩人,至今未取得工程合格证明。答辩人不但无任何违约行为,连3%的保修金都未扣除(工程未取得合格证明之前不应退还),答辩人累计支付价款已远远超出实际工程价款。二、答辩人已按约定全面完成合同支付义务,但被答辩人多项义务未履行完毕,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合同价为基数,根据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隐蔽工程以双方签字据实增减。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费等以施工期间罗山县造价信息据实调整。”截止目前,被答辩人并未出具决算报告,且实际施工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价款低于合同价款。因被答辩人一建公司至今仍没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给业主办证,被业主多次上访,答辩人各方面经济损失严重。仅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合格工程,答辩人因房屋质量问题替被答辩人进行多次维修,额外支出近百万元,这是被答辩人应承担的,我方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解决问题,被其一概无理拒绝。 综上,本案建筑工程被答辩人未按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在未据实决算前,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保修金也未收取,现答辩人保留追诉保修金、***和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并非该工程项目的付款方,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受罗山县政府委托建设罗山**孜经济适用房项目,该项目是政府民生工程。2012年5月2日由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1-11#楼工程施工,我单位作为县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牵头通过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合作建设该项目。因而我单位仅仅是作为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牵头、协调、项目招标等工作,并不承担实际的付款义务。二、从涉案工程正式开始动工至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该项目款项已经支付。根据对该项目的情况了解,罗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在工程未经结算并未取得工程合格证的情况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超额支付了52.15万元并收到了被答辩人出具的发票。三、该项目至今未进行决算,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该项目至今仍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办理工程合格证,根据原合同约定,也不具备相应的支付条件。综上,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领承建140套经济适用房的民生住房任务,通过招商由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建设该经济适用房工程,地址在罗山县教堂北侧**孜,共计11栋楼房。2011年10月28日,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级机构河南省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与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建设罗山“**孜经济适用房”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建设项目部,第三条建设办法:甲方负责整个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并负责实施建设“**孜小区”。此项目进入成本的地价包括乙方的征地费用和前期投入费用及拆迁费用等费用,乙方上述土地费用据实进入土地成本。销售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出售,由罗山县住房保障办负责购买对象资格的审查并提供具体名单,甲方负责销售。销售价格以罗山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定的符合经济适用房政策的价格为准……。2012年4月19日,被告罗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二级机构河南省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施工方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为1#一4#楼和5#一11#楼两个标段,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2月12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按进度拨款,工程进场施工至±0,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施工至二层封顶,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施工至四层封顶,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施工至六层封顶,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保留3%保修金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如若工程竣工时,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银行贷款累计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价款为16915654.85元和29366067.71元,共计46281722.56元。……五、安全施工要求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些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秋“**孜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河南省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现承诺,各项目段(项目经理)自交楼(交钥匙)之日起,我公司20天内按中标合同价格,全部结清工程余款”。因原告认为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合同按期拨付工程款,致使建筑工期延长,造成原告多支付工人工资,现仍拖欠工程款未予清偿,原告不交付房屋钥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被告许诺每栋楼房给予10万元的经济补偿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出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孜工程款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自交钥匙之日起,半年内予以结清”,随后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但被告没有履约,原告追索未果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豫15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款110万元整,并负担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垫付工程款1100万元使用三个月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私营企业。近期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相同票据五张,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五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即2013年3月13日付款8000000元;2013年4月8日付5000000元;2014年11月6日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付5130000元;2015年11月5日付27151722.56元;以上五张票据累计金额46281722.56元。同时,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付款流水清单一份,清单显示:①2012.9.25(票2013.4.8)付500万元;②2014.11.27付10万元;③2014.1.23付55万元;④2013.7.29付20万元;⑤2013.10.15付935万元;⑥2014.1.21付1200万元;⑦2012.1.4付255万元;⑧2013.4.3付30万元;⑨2013.5.15付200万元;⑩2014.11.5付100万元;?2013.3.13付800万元;?2016.1.21付200万元;?2013给余总30万元;?代付电费20万元;?代付土方8万;?代付砖款7万元;?代付烟道款2万元;?代付外墙漆款101万元;?代付塑钢窗款115万元;?***、***借支工程款13.25万元;?代付***、***付材料款12.9万元;?***借工程款121万元。对上述清单金额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持异议,原告方经质证最终提出的异议有⑧2013.4.3全额30万元,原告表示该30万系原告公司从被告处借款,已于2013.12.20偿还完毕,提供了**出具的收到条及还款流水;2013给余总30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予认可;代付电费20万元,原告表示以实际代付金额17.2951万元为准,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代付外墙漆款101万元,其中包含有支付***赔偿款10万元,原告认为代付外墙漆行为客观存在,但是垫付数额应以前期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的74万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借工程款121万元,原告以未经公司同意系双方私下借款行为,事先即未告知我公司,事后也未补办相应的结算手续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事关***一方领取现金票据9张,累计金额109.088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显示50万元,包括25万元利息款,有两张票据(2014.1.29和2015.5.20)各5万元无原件核对共计10万元,可采信金额74.088万元(109.088万元-25万元利息款-10万元无原件核对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建设罗山“**孜经济适用房”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6)豫15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流水清单和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河南省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二级机构,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河南省罗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孜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其与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招商参与“**孜经济适用房”的投资方,也是与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作建房的合作方,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依《合作建设罗山“**孜经济适用房”协议书》及时拔付工程款,承担自己依约付款的义务。至“**孜经济适用房”峻工后,虽原告向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五张结算票据,票据金额46281722.56元,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依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给付建设工程款的流水清单,经本院开庭质证,对原告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包括⑧2013.4.3全额30万元,原告表示该30万系原告公司从被告处借款,已于2013.12.20偿还完毕,提供了**出具的收到条及还款流水;2013给余总30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予认可;代付电费20万元,原告表示以实际代付金额17.2951万元为准;代付外墙漆款101万元(其中包含有支付***赔偿款10万元),原告认为代付外墙漆行为客观存在,但是垫付数额应以前期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的74万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认74万元的依据存在,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塑钢款115万元中有原告方项目经理***、***支付5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的流水清单中予以认可,则被告实付塑钢款为60万元(115万元-55万元)。对被告主张的项目经理***借工程款121万元,原告以未经公司同意系双方私下借款行为,事先即未告知我公司,事后也未补办相应的结算手续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事关***一方领取现金票据9张,累计金额109.088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显示50万元(包括有25万元利息款),有两张票据(2014.1.29和2015.5.20)各5万元无原件核对共计10万元,依合同约定,利息款不能抵作支付工程款,无原件核对的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可采信金额74.088万元(109.088万元-25万元利息款-10万元无原件核对金额),应抵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570.5331万元(500+10+55+20+935+1200+255+200+100+800+200+17.2951+8+7+2+101+60+13.25+12.9+74.088),差额57.639156万元(4628.172256万元-4570.5331万元)被告应当继续清偿。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诉求,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罗山县**孜经济适用房”工程款57.6391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195元,被告罗山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罗山县住建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