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2671号
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1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中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系被告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被告信阳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昶盛外滩1号П期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为12937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昶盛外滩1号П期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位于内的昶盛外滩1号П期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及通风空调工程(不包含人防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向原告提供工作面,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行施工,整个项目已停工一年多。被告已以实际行动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且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信阳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应当是信阳一建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是依据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该施工合同并非被告和原告所签,加盖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是虚假印章。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虽然收到原告转来的现金,但并非基于合同收到的现金,而是原告和他人签订合同,按当事人要求将该款项指定支付至被告账户,由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和原告实际签订合同的人即***,这事情原告是知道的,因此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3、原告主张的利息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分包单位、乙方)、被告(总包单位、甲方)、中建钢构有限公司(鉴证单位、丙方)三方签订《昶盛外滩1号П期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被告位于新安县内的昶盛外滩1号П期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及通风空调工程(不包含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第3页载明“根据甲、丙双方签订的昶盛外滩1号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精神,该项目工程经丙方同意并由甲方另行委托专业施工单位施工,甲方作为总包单位承担总包职责,丙方作为鉴证单位参与该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本合同须丙方鉴证才能生效),见证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合同第4页约定“十、合同生效……本合同经三方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方处***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处加盖***个人印章并加盖原告印章,丙方***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页约定“27.履约保证金。27.1保证金的缴纳:履约保证金为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在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采用支票或银行汇票的形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27.2保证金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在第一栋楼结构六层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将12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用途载**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将该1200000元转入新安县良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用途、附言均载**约保证金,并由***(载明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元/17号”,被告称该款项当日转给***。原告庭审中述称2020年5月进入工地施工,做了一两个月,工程量很小,双方口头协商让原告退场,就保证金未进行协商。
另查明,1、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消防设施工程、机电工程总承包、电力工程、建筑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新安县良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为公司监事,公司状态现为注销。3、被告庭审中提交一份其和***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载明“甲方:发包人,***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信阳一建公司,根据甲方***盛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与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签署的《新安县“外滩一号”项目房产合作开发协议》2.1款之约定,乙方信阳一建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同甲方签订了《外滩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确认***没有其合法授权委托等相关手续,《新安县“外滩一号”项目房产合作开发协议》已丧失法律效力,且工地建设出现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在上述事实情况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涉及外滩1号项目除实际完成工程量外,其违法使用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和信阳一建公司的名义所收取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甲乙双方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原告提交了和被告签订的《昶盛外滩1号П期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1200000元,被告辩称***并非其公司人员及合同印章系伪造,但其对接收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依据被告提交的《解除协议书》、转账记录和收条可以认定被告曾承包了本案涉及的外滩1号项目且与***有联系,被告在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后当日即将保证金转给其称的***一方,且履行了收条等手续,该行为和案涉合同关联,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中建钢构有限公司鉴证,且合同加盖了被告印章,并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接收原告履约保证金应视作对该合同的追认,故《昶盛外滩1号П期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因外滩1号项目长期停工且被告和发包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接收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同时因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对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20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自认在退场时未曾和被告协商,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同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昶盛外滩1号П期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8382元,由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2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