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关坪路**。
法定代表人:余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综合幢****。
法定代表人:苟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昆文,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苟川东,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源亿华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佳公司)、被上诉人廖昆文、原审被告苟川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川18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柯源亿华公司(原名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川18民终4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9)川180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被上诉人柯源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佳公司、被上诉人廖昆文、原审被告苟川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的支付内容和金额,撤销第二项,改判为由柯源亿华公司、锦佳公司、廖昆文、苟川东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介入案涉项目施工时,并不认识苟川东,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文件。**是与廖昆文接洽,组织案涉分包工程施工,工地现场的办公室悬挂的是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柯源亿华公司)项目部的招牌,廖昆文、刘景灏在该项目部上班,在**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期间,都是廖昆文、刘景灏等人代表项目部,且从未向**表明其代表苟川东或锦佳公司,直至最后结算时,刘景灏才在结算单上加写需要锦佳公司苟川东等人认可。在多次劳动争议纠纷中,刘景灏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上,也加盖云晟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廖昆文、刘景灏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构成对云晟公司的表见代理。**是与云晟公司项目部发生合同关系,故应由云晟公司承担对**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另经法院查明,案涉工程是由苟川东挂靠云晟公司施工,而廖昆文和刘景灏等人陈述,系代表锦佳公司工作,苟川东是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昆文为锦佳公司在雅安片区的负责人,刘景灏是锦佳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的负责人,故可知锦佳公司也参与到了该工程的层层转包之中。因此,苟川东和锦佳公司、廖昆文也应当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柯源亿华公司答辩称:一、**主张廖昆文、刘景灏对柯源亿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柯源亿华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更没有与其结算,双方之前不认识,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廖昆文、刘景灏不是柯源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从未向他们出具过任何授权书、任职书或介绍信,该二人没有代理公司向**分包工程的代理权表象,公司也没有正式成立过项目部,更没有刻制过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未经登记不具有独立资格;**不是善意,他与廖昆文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自认苟川东是该项目的实际分包人,即他知晓并承认他的合同相对方是苟川东,也知道刘景灏是锦佳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柯源亿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川东的事实;**知道廖昆文、刘景灏不是柯源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法出示任何代理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向柯源亿华公司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本案中**无法证明本案情形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二、**要求柯源亿华公司就苟川东的支付义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柯源亿华公司从未与**约定对苟川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工程经过多次转包或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就工程款可以要求与之未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依法要求其合同相对方苟川东承担责任。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以及最终的结算价款,但鉴于苟川东没有上诉,柯源亿华公司并不是支付义务主体,也就没有上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锦佳公司、苟川东、廖昆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源亿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09,043.68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以509,04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尚欠的劳务费等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为48,359.14元);2.由锦佳公司、苟川东、廖昆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柯源亿华公司(原名为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中工商登记注册变更为柯源亿华公司)中标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后,组建了相应的项目部。2014年6月6日,柯源亿华公司与苟川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苟川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苟川东指定廖昆文、刘景灏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5年5月至8月,**经与廖昆文口头约定,先后组织民工对工程综合楼实施了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投入使用。2018年3月2日,**与廖昆文、刘景灏进行结算后确认,**组织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215,043.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6,000元,尚欠工程尾款509,043.68元。
一审另查明,苟川东系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否系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二、案涉款项的数额问题;三、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是否系案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与**的合意,**自行组织民工完成具体的施工,虽无承包之名,却具有承包之实,应当确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关于案涉款项的数额问题。2018年3月2日**与廖昆文、刘景灏进行结算后确认,**组织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215,043.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6,000元,尚欠工程尾款509,043.68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数额存疑的状况下,一审法院对工程欠款的数额509,043.68元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柯源亿华公司与苟川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苟川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将整个工程交由苟川东经营管理,苟川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苟川东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实施的工程,其责任主体应是苟川东。**请求柯源亿华公司、锦佳公司、廖昆文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苟川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苟川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9,043.68元,并以509,043.6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3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从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案卷载明,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表明,锦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苟川东系该公司股东,经理、执行董事,2014年9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德平变更为苟川东。2.云晟公司与苟川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关于工程款的收取及使用,所收取的工程款一律进入公司指定帐户,公司收到每一笔工程款,按比例扣税金、项目利润以及须支付给供应商或服务方的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给苟川东。
二审中,**表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柯源亿华公司表示对一审认定柯源亿华公司组建项目部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柯源亿华公司没有成立项目部,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除一审认定柯源亿华公司成立项目部的事实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一审中**请求判令柯源亿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锦佳公司、苟川东、廖昆文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苟川东向**支付工程款,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苟川东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的支付内容和金额,撤销第二项,改判为由柯源亿华公司、锦佳公司、廖昆文、苟川东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主要针对柯源亿华公司、锦佳公司、廖昆文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进行审理。为此,针对以下具体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评判。
一、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通常理解为自己组织工人、资金、机械、材料,实际履行承包施工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工程,也可能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一、二审均查明,**与廖昆文口头约定,由其组织工人实施装修工程,并投入使用,2018年3月2日**与廖昆文、刘景灏进行工程结算,对该事实**和柯源亿华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柯源亿华公司、锦佳公司、廖昆文在本案中应否与苟川东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问题。**认为,**与廖昆文接洽,工地上有柯源亿华公司项目部招牌,廖昆文、刘景灏在该项目部上班,廖昆文和刘景灏的行为对柯源亿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苟川东挂靠柯源亿华公司施工,柯源亿华公司、锦佳公司、廖昆文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柯源亿华公司表示反对。关于柯源亿华公司的责任问题。**与廖昆文口头约定由**承包案涉装修工程,廖昆文并非柯源亿华公司负责人,也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在协商时,廖昆文的行为具有取得柯源亿华公司委托授权的外观表象,导致**有理由相信廖昆文有权代表柯源亿华公司。本案中出现的项目部印章,双方对项目部成立说法不一,柯源亿华公司不认可该印章形成和使用,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具有与柯源亿华公司公章同样的对外效力,不足以认定该项目部印章就代表柯源亿华公司。诉讼中,柯源亿华公司对廖昆文的行为未表示认可,故廖昆文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对柯源亿华公司产生约束力。同理,对刘景灏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对柯源亿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现已查明,柯源亿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苟川东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整体交由苟川东施工,双方形成转包关系。**与柯源亿华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相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柯源亿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提出柯源亿华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锦佳公司、廖昆文的责任问题。虽然苟川东为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外交易活动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有相应证据证明。苟川东与柯源亿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锦佳公司参与具体工程实施并取得相应利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苟川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锦佳公司并无书面合同,本案也没有证据认定锦佳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具有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提出锦佳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也不能认定廖昆文与**形成合同关系,廖昆文在案涉工程并不是相关施工责任主体,也无相应法律规定廖昆文应对**主张的工程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对**主张廖昆文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公告费用由**负担,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三祥
审判员  陶明钢
审判员  伍子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振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