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民初247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妻子。
被告: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关坪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余旭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19号综合幢3楼08号。
法定代表人:苟川东,执行董事。
被告:苟川东,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廖昆文,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柯源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柯源亿华公司)、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锦佳公司)、苟川东、廖昆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川18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柯源亿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川18民终43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被告柯源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被告廖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佳公司、苟川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源亿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09,043.68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以509,04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尚欠的劳务费等支付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为48,359.14);2.判令由锦佳公司、苟川东、廖昆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8月,**在柯源亿华公司和锦佳公司承建的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中分包装修工程。经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1,215,043.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6,000元,尚欠尾款509,043.68元;并得到柯源亿华公司和锦佳公司工程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和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最后确认。**因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柯源亿华公司辩称,在本次庭审中,**对事实的主张,不管是与起诉状,还是与每次庭审的陈述,都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前后陈述都是有冲突的;至于**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描述也完全是矛盾的;**与柯源亿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亦未进行过结算和支付过任何款项,可能据其主张是苟川东与他之间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从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可以推定本案中即便**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与他洽谈工程分包事宜及向他进行款项支付、结算的相对方承担责任。经过调查核实,实际承包人并不拖欠其任何工程款,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锦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苟川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廖昆文辩称,其是雅安雨城区对岩镇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的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案涉工程确实是**组织施工的。工程款的数额也是通过双方结算后得出的。
**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柯源亿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锦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锦佳公司及柯源亿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06000元的事实;4.资金拨款清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柯源亿华公司承建;5.物流园综合楼装修清单,用以证明尚欠**工程款509043.68元的事实;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锦佳公司挂靠柯源亿华公司进行作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7.刘景灏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廖昆文、刘景灏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8.证人骞德刚、杨某、余某证言,用以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柯源亿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案外人与**之间的流水,款项的性质也不明确,金额也无**所述的70多万,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显示的是案外人与**之间的资料;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的结算单,其中第三份是郫县宏盛材料部出具的,签字人也无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笔录中记载廖昆文是锦佳公司的员工,不是柯源亿华公司的员工,笔录前后矛盾,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柯源亿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柯源亿华公司中标该工程之后,与苟川东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苟川东组织锦佳公司员工刘景灏等人帮助其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2.锦佳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苟川东系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是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成立的公司;3.2018年9月1日及2018年8月31日刘景灏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提交的情况说明系锦佳公司雅安办事处负责人廖昆文要求刘景灏出具,因廖昆文系刘景灏领导,碍于情面,在并不清楚情况的前提下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说明事实;2018年8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据,用以证明廖昆文将个人借款一并纳入到工程款中的事实。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当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刘景灏未到庭,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况且刘景灏陈述的事实亦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柯源亿华公司出示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均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理由,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柯源亿华公司(原名为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中工商登记注册变更为柯源亿华公司)中标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川滇藏商贸物流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后,组建了相应的项目部。2014年6月6日,柯源亿华公司与苟川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苟川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苟川东指定廖昆文、刘景灏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5年5月至8月,**经与廖昆文口头约定,先后组织民工对工程综合楼实施了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投入使用。2018年3月2日,**与廖昆文、刘景灏进行结算后确认,**组织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215,043.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6,000元,尚欠工程尾款509,043.68元。
另查明,苟川东系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一、**是否系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二、案涉款项的数额问题;三、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是否系案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与**的合意,**先后自行组织民工完成具体的施工,虽无承包之名,却具有承包之实,应当确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关于案涉款项的数额问题。2018年3月2日,**与廖昆文、刘景灏进行结算后确认,**组织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215,043.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6,000元,尚欠工程尾款509,043.68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数额存疑的状况下,本院对工程欠款的数额509,043.68元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柯源亿华公司与苟川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苟川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将整个工程交由苟川东经营管理,苟川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苟川东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实施的工程,其责任主体应是苟川东。**请求柯源亿华公司、锦佳公司、廖昆文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苟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苟川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9,043.68元,并以509,043.6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3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从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3,544元,由苟川东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9,3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900元,已由**垫交,由苟川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长平
人民陪审员  袁世顺
人民陪审员  张虎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燕梅
书 记 员  陈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