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6民初1185号
原告:**如,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关坪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旭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综合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如诉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2018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川1826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川18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由审判员杨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人民陪审员郑尧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工资220000元(以10000元/月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与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芦山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第二次)施工合同》,因项目施工管理需要,原告从开工之日起就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直到2017年1月原告完成项目施工资料送审完毕,原告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口头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工作地点在芦山县第三水厂施工工地,期间除已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外,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均未支付。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和发放工资的记录,事实是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但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是何种关系,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未看到原告所述的工资收入及发放工资记录的相关证据。四、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完工,其请求支付2017年的工资与工程完工时间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中选通知书》原件、《芦山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第二次)施工合同》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原件;4.雅安办事处职员4月工资表原件;5.银行转账明细原件;6.银行业务结算及收费凭证、收款收据原件;7.证人王某、任某、刘某、徐某的书面和当庭证言;8.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竣工资料(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补充协议、施工单位承诺书)复印件;9.芦劳人仲不(201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0.(2018)川1826民初949、9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如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原件为准。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对原告**如进行过任何授权,该证据上的印章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中“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仅能证实2014年9月12日、11月12日原告**如的工资为10,000元/月,但不能证明发放的主体。对第6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业务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工资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9月,此与原告**如主张2015年4月到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相矛盾;其次,该证据的账户实质上是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在雅安川滇藏物流项目的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非案涉项目资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案涉项目早在2015年7月竣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9月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第7组证据中因证人与原告**如具有利害关系,且都陈述是和被告***或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其他关系,而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其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在原告**如授意下比照书写,不能证明原告**如的工资收入、工作时间。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应以芦山县审计部门的竣工资料为准,同时该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为李雪梅。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第10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承包合同》、《业务承揽承诺书》、《责任担保书》;2.《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复印件;3.芦劳人仲不(201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原告**如对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之间的转包系违法行为,且不能约束原告**如。第2组证据中涉及的开工日期无异议,其他证据只是证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向发包人申请验收,但未经发包人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而案涉工程实际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1月11日。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索要工资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如提交的第3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印章是否为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真实印章,无法确认,且即使为真实,亦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或其他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虽无法证明发放的主体,但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能够证明原告**如工资为10,000元/月。第6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系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转给原告**如代发工人工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如在案涉工程负责的事实,而其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8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涉及的竣工日期,仅是承包人单方申请未经发包人确认,且与原告**如提交的竣工资料中的《补充协议》、《施工单位承诺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芦山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第二次)项目。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并由被告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责任担保。被告***随即雇请原告**如到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并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同时由被告***交给原告**如一份2014年7月17日加盖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我余旭云(身份证号:5122251972××××××××)系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如(身份证号:5111211968××××××××)为芦山县第三水厂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望接洽!”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2014年7月案涉工程开工,原告**如就在该工程进行管理,期间其已从被告***处领取2015年3月以前的工资。2015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如转款200000元(用途“工资/奖金”),用于代发案涉工程以及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在雅的另一工程工人工资。2016年11月16日,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形成《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该表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报送人”处原告**如签字。2018年9月,原告**如以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未领取为由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或其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9日,原告**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庭审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在建设领域中实际负责管理工程的人员在与发包人接洽或对外从事相应活动时均以承包单位名义进行,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承包单位与其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上述关系仍应结合证据予以判定。具体到本案,原告**如虽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接洽、管理案涉项目、负责资料报送等工作,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从未雇请原告**如,其也未提交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发放报酬的相关证据,且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交付,相反庭审中原告**如明确表示其是受被告***雇请并从其处领取报酬,即被告***是原告**如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应向原告**如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而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原告**如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其提出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另,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截止到该日原告**如均在履行管理职责,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10,000元/月)给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报酬200,000元,原告**如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四川省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是向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转承包关系提供担保,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劳务报酬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何俊超
人民陪审员 郑 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