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民初3519号
原告:湄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国茶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47022209A。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晨,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丰乐学府芳邻**601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6630673E。
法定代表人:曾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贵州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贵州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国茶城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P0WW1A。
代表人:陈图,经理。
原告湄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泽湄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晨、被告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张建军、被告嘉泽湄潭公司的代表人陈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嘉泽公司和被告嘉泽湄潭公司共同支付货款948397.70元;2、要求被告嘉泽公司和被告嘉泽湄潭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27895.30元为基数,按每天0.1%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嘉泽公司和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泽湄潭公司向**公司购买水泥,欠付货款948397.70元,经多次催告拒不支付。
被告嘉泽公司辩称,与原告**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嘉泽湄潭公司,且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财产,应首先用被告嘉泽湄潭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嘉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双方仅约定了逾期15天的责任,对其余期间未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被告嘉泽湄潭公司辩称,向原告**公司购买水泥、粉煤灰且订立有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具体欠款金额应以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据为准。其余意见与被告嘉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性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水泥销售;被告嘉泽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营利性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是被告嘉泽公司申请登记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嘉泽湄潭公司于2017年1月承建贵州湄潭兴湄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湖湿地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水泥、粉煤灰等建筑材料。2018年12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嘉泽湄潭公司订立《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嘉泽湄潭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水泥约1000吨;2、先付款后供货,现金结算,每月26日对账一次,并于当日在对账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买受人逾期结算对账,视为认同出卖人提供的对账结算单;3、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每迟延一日,按应交货物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4、买受人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逾期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5、合同还约定了单价、质量、保密责任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提供了水泥,同时提供了粉煤灰。2019年1月24日,被告嘉泽湄潭公司员工杨波在原告**公司提供的粉煤灰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货款金额266966.40元,2019年2月5日,被告嘉泽湄潭公司员工王雪剑在原告**公司提供的水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货款金额700798.8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嘉泽湄潭公司员工杨波分别在原告**公司提供的一份粉煤灰结算单和一份水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粉煤灰货款金额53536元、水泥货款金额127096.50元,但该粉煤灰结算单和水泥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嘉泽湄潭公司公章。至此,结算货款金额总额为1148397.70元。结算后,被告嘉泽湄潭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948397.70元(1148397.70元-20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明确表示对其员工杨波、王雪剑签名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及记载的货款金额认可,对只有其员工杨波签名而未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及记载的货款金额需要向经办人杨波核实,本院向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指定了三天的核实时间,同时要求其三天内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逾期未告知核实结果,视为认可该结算单及记载的结算货款金额。指定的期间届满后,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未告知本院核实结果。诉讼中,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嘉泽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嘉泽湄潭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接受了原告**公司的履行,合同应当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嘉泽湄潭公司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及记载的货款金额明确表示认可,对只有经办人签名而未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及记载的货款金额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明确表示否认,视为承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欠付原告**公司货款948397.70元。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本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公司自愿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827895.3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违约金,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15日后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是约定的守约方的选择权,守约方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嘉泽公司所持“仅约定了逾期15天的责任,对其余期间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且日千分之一(月3%)的违约金比例确定过高,应当依法进行适当调整,本院对被告嘉泽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参考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按照原告**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嘉泽公司所持“首先用被告嘉泽湄潭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嘉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反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嘉泽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嘉泽湄潭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嘉泽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公司的货款948397.70元,并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以82789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湄潭**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948397.70元,并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以82789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湄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