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9栋2单元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6630673E。
法定代表人:曾林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灿,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302民初145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请;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供《钢材供货合同书》和用于结算的《欠条》以及相关的供货单据,证据链完整,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谓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及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首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书》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已完成供货等事实,最后却认为上诉人方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前后逻辑不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欠条》是被上诉人对此前已存在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重新界定和最终结算,只要《欠条》未被证明为无效,双方应按其中约定履行。《欠条》真实性与有效性问题是本案关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单位为被上诉人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及**,且有**签字捺印、嘉泽公司盖章及备注有“此项目由嘉泽公司承建,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债权债务真实且关系明确。另一审中被上诉人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林林也承认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嘉泽公司从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为伪造;第二,被上诉人嘉泽公司有授权委托书给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嘉泽公司已承认章为真,则已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便该《欠条》仅有**的签字,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公司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又何来不符合交易习惯一说。其次,在《欠条》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厘清《欠条》在本案中的性质。上诉人反复强调《欠条》的重要性原因在于,实践中存在大量买卖双方出具欠条、还款结算书等债权凭证,目的是为了对已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并最终确认双方债权债务,至此,表明双方已算清此前交易往来的债权债务数额,并共同确认以最终的债权凭证为准。本案《欠条》即是典型例子,双方已通过书面形式将欠款数额、违约责任、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则效力就及于合同双方并覆盖在此之前的所有结算。若因债务人反悔、抵赖还款而推翻该《欠条》或妄图推倒重算,那么《欠条》的效力何在,合同契约精神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障。除《欠条》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供货情况的单据,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数据,一方面为了便于一审法庭查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真实交易,另一方面更是说明《欠条》欠款数额的来源是合理合法、经得起推敲,并有相关单据对应的真实数额,其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由此,本案供货事实已很清楚,证据链完整,出具欠条结算也完全符合交易习惯。最后,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嘉泽公司提供的证人对供货、欠款事实均予以了认可,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清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及相关供货的事实,为何又将以上事实视而不见,前后逻辑不通,实在难以让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提供《钢材供货合同书》和用于结算的《欠条》以及在庭后按法庭的要求进一步提供相关的供货单据佐证供货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已认可本案事实,本案证据链完整,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嘉泽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和田健是合伙人关系,对账中的付款记录表明钢材款已经支付,不存在欠付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和欠条均系虚假证据;根据审核报告和施工人员统计实际发生的钢材仅为189吨,而上诉人主张的供货量根据市场价格计算为237吨,相差几十吨,明显虚假,同时,**和田健曾向杨立发购买钢材,该部分包含在189吨中,表明真实关系是**向闽贵钢材店购买,不是上诉人,且**存在矛盾陈述,其与上诉人形成勾结伪造证据,上诉人是从事KTV人员,没有从事过钢材贸易,至今未体积功购进购出方才款的原始资料,已经款项来源,其陈述几十万**材交易全部是现金明显不符合情理;2.即便**曾向上诉人购货,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购销合同是2019年倒签的,欠条上只有**签字,我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且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我和**是朋友关系,和嘉泽公司没有关系,我单独和**进行交易的”相互印证,应当由**承担责任。
**辩称,嘉泽公司承担的项目钢材基本是上诉人垫付购买的,根据通话记录,嘉泽公司法人和田健对于欠付钢材款的事实是知晓的,本案中田健是我方的合伙人,如果要我方承担责任,则应当追加田健作为被告,否则应当由嘉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07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0797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21年8月1日为37231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案外人田健系合伙关系。2018年12月28日,***(乙方)与嘉泽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鸡市坝应急污水处理工程供应钢材,以甲方提供的供货清单为准,价格以当天的遵义钢铁市场网价为准每吨200元(利润160元和运费70元)。2018年12月25日起,具体批次数量及供货时间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单为准。由甲方负责下车。乙方按照甲方的材料计划单按时保质保量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该工程到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钢材款。如甲方违约,付乙方违约3%,按月计算。合同约定了验收方法及标准等。**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鸡市坝应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因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鸡市坝应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没有完成招投标,被告**和案外人田健先行对前述工程进场施工。2019年7月4日,嘉泽公司被确定为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鸡市坝应急污水处理工程的中标人。2019年7月18日,**和案外人田健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嘉泽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鸡市坝应急污水处理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上交承包管理费,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所有风险,自行自主资金及施工管理的承办方式。并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工程保修等负全部责任,因上述原因产生的纠纷及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约定项目部印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等。合同还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嘉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前述工程项目全权处理。2021年8月25日,**将其持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鸡市坝应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专用章交汇给嘉泽公司。该项目钢筋实际用量为189.24吨。***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鸡市坝应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欠***钢筋材料款930797元整,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欠款人和公司承担。备注载明此项目由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建,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因***依据《欠条》提起诉讼,双方引发诉争。另,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对原告***进行询问,其陈述和**是朋友关系,钢材是和**单独进行交易的,钢材是自己从钢材市场采购后再出售给**,从中间赚取差价,自己没有经营钢材生意,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事后补签,采购钢材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黔0302民初14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303,115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钢材供货合同书》和《欠条》要求被告嘉泽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经庭审查明,原告***并未经营钢材,其陈述,现金方式购买钢材再出售给**,购货单已经遗失,法院认为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买卖钢材和结算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买卖钢材的真实性及数量、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L75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嘉泽公司申请**的合伙人田健出庭发表证人证言,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对新提交的证据和田健出庭发表的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核心事实在于买卖交易的实际发生。对此,***虽然提交了购销合同以及欠条,但是在一审中就买卖的经过却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供货单,本院认为上述供货单不能达到买卖的真实发生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之规定,***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不能提交原件核对的原因,并未作出相应的说明,故依法不应当采信;2.上述供货单系《贵州绥阳闽贵钢材批发部》的抬头,三份复印件显示签收的人为项目上的收料人阮作浪,而***并未提交其与闽贵钢材批发部之间签订的协议或者,也没有经***指示闽贵钢材销售部交付至项目的凭据,故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实际供应钢材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嘉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娜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饶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