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泰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宏泰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2949号

原告四川宏泰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谨。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泰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楠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诉称,被告作为临时工于2015年3月11日到原告工地临时做工,工作第二天就不慎受伤。原、被告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按照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而非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单方面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被告受伤后,原告尽到了救助义务,送被告到单位就医,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医疗费、伙食费。被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共计92939.5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时间过短。工伤鉴定时间应当从用工之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原告宏泰公司承建的简阳市江源镇新农村综合体项目工地上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上班时受伤,被送往四川地质医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015年6月24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被告所受伤鉴定为工伤玖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以宏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宏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122956元。2016年1月19日,该委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92939.5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致其因工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受伤害经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简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00元/天,本院参被告受伤的上一年度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8303元的标准作为被告工伤待遇的核算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7.25元(38303元/年÷12个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致其因工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受伤害经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简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致被告因工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参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4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306.75元/月,被告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840.5元(4306.7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067.5元(4306.75元/月×10个月),共计68908元。被告仲裁中仅主张55936元,仲裁裁决仅支持55933.28元,原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933.2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被告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被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575.75元(38303元/年÷12个月×3个月),但因仲裁裁决也裁决支付5243.745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43.745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被告所举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00元。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仲裁裁决已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称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在仲裁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020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27.2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43.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933.28元+鉴定费300元)。

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宏泰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四川宏泰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90204.28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宏泰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宏泰长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