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3民初2177号
原告:四川恒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区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8号3楼3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宇,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明月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毅,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恒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坤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7400元;2.判令被告以94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550755.2元(947400元*24%/360天*872天),以上合计149815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盐亭县花园1号楼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于2018年2月2日挂网通电。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947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扔拖欠原告工程款9474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银盛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947400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但现资金紧张所以没有付清,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应当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恒坤电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银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盐亭花园1号楼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21200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100000.00元;主材及设备进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即支付112000.00元整;2017年5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的20%,即424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424000.00元。2、剩余款项支付约定:(1).为保障甲方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将盐亭花园一号楼1单元17楼1号,2单元6楼1号,3单元5楼1号2单元13楼2号2单元13楼3号,1单元14楼3号,房屋网签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如果在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50%,甲方还应当再增加网签过户相应房产至乙方名下。(2).上述资产乙方可自行处置用于抵偿工程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乙方未能处置上述资产的,则甲方无条件配合将自有的德阳商住楼按市场价80%折价过户给乙方用于抵偿乙方为收到的工程款,办理完德阳商住楼相关过户手续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盐亭花园资产的过户手续。”。第八条约定:“……2、甲方未按第五条规定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或资产过户义务,乙方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每逾期1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银盛公司授权代表谢祎彬在该合同上签字且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因电缆价格大幅上涨,2017年8月11日原告恒坤电力公司向被告银盛公司出具《技术经济核定单》要求被告银盛公司补107400元差价,被告银盛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在该核定单加盖公章,同时谢祎彬在审批意见处注明“请于2017.8.31日前进场完工。”并签名。2018年2月7日,原告恒坤电力公司出具《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该结算表载明应付工程款947400元,被告银盛公司授权代表谢祎彬签字在建设单位确认意见栏签“属实”字样并签名。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于2018年2月2日挂网通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技术经济核定单》复印件、《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坤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银盛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技术经济核定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恒坤电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配电工程,被告银盛公司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银盛公司对下欠原告恒坤电力公司工程款9474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属对付款期限的改变,双方进行结算后未约定支付时间,故付款日期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2月9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四川银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且原告恒坤电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当事人的过错、违约金性质及逾期付款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947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7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947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2元,由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黄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