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056号
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湘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彬,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四川恒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8号3楼3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唐晓晖,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湘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四川恒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坤公司)、唐晓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彬,被告***,第三人恒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第三人唐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衡公司诉称,仲裁时,***陈述其入职时与唐晓晖协商,工资由唐晓晖发放,工作由唐晓晖安排。唐晓晖系恒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社会保险费由恒坤公司缴纳,***提供的名片印刷有恒坤公司,足以证明***系恒坤公司员工,而非湘衡公司员工。仲裁未追加唐晓晖为本案第三人,导致将唐晓晖与***之间的雇佣关系错误认定为湘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工资标准与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不同。工资标准应由***举证证明,仲裁委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湘衡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无法举证证明湘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委认为应由湘衡公司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仲裁庭审中,***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应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继续审理明显存在程序错误。据此,湘衡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湘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湘衡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差额291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其与湘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湘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转账工资凭证、作为湘衡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配电工程项目成套产品购销合同》、报价书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湘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坤公司、唐晓晖称,恒坤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恒坤公司与湘衡公司之间系业务关系。唐晓晖系恒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晖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湘衡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8年5月22日,成都飞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方)与湘衡公司(供货方)签订《配电工程项目成套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成都飞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湘衡公司公章,湘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8年7月12日,案外人张黎(恒坤公司员工)向***转款1200元,附言:借支。同年7月18日,张黎向***转款2948元,附言:代四川湘衡电气付工资。
2018年7月2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湘衡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湘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3934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6000元。同年11月6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湘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湘衡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3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湘衡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恒坤公司主要经营电力工程,湘衡公司主要经营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的研发、改造、销售及安装。两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唐晓晖系恒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坤公司成立前,唐晓晖在湘衡公司从事电器成套设备销售工作。恒坤公司成立后,唐晓晖仍以个人名义在湘衡公司从事电器成套设备销售工作。3.***的工作由唐晓晖安排,主要从事电器成套设备销售兼商务报价工作。4.***的名片显示,其为湘衡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
上述事实有QQ邮箱截图、聊天记录、购销合同、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行电子银行回单、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名片、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为证明其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及2017年11-12月、2018年1-4月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微信名“湘衡唐晓晖”向***转账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12月6日1000元、12月22日1000元,2018年1月5日1000元、1月15日500元、2月15日3000元、3月12日500元、3月16日1000元、4月4日3000元、6月7日500元,微信名“湘衡汪小英(财务)”2018年5月18日向***转账支付436元。工资表显示,***签字领取的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11月184元、12月3816元,2018年1月3995元、2月3799元、3月4746元、4月2397元。湘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为唐晓晖支付,与湘衡公司无关。对工资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唐晓晖经质证后认为,对微信转账记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的是借支款不是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湘衡公司和***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所从事的电器成套设备销售兼商务报价工作属于湘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工作和工资虽由唐晓晖安排及发放,但根据唐晓晖本人陈述,在恒坤公司成立前后,其均在湘衡公司从事电器成套设备销售工作。结合湘衡公司为***缴纳2018年3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唐晓晖与湘衡公司之间并无代缴社保费的委托协议、***作为湘衡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配电工程项目成套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案外人张黎于2018年7月18日向***网银转款附言“代四川湘衡电气付工资”、***名片显示其为湘衡公司湘衡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唐晓晖所使用的微信名“湘衡唐晓晖”等诸多事实,本院确认,***与湘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工资标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湘衡公司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6月21日,与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的期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确认***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5000元(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唐晓晖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另一部分签字领现金)。因***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湘衡公司,湘衡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2月26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湘衡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38元(5000元/月×5个月+5000元/月÷21.75天×18天)。四、其他。因仲裁裁决驳回***要求湘衡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3934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仲裁请求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38元;
三、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3934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