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湘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恒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8号3楼3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晖。

原审第三人:唐晓晖,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恒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晓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衡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38元。事实与理由:***不是湘衡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陈述其是与唐晓晖个人协商入职,工资也是由唐晓晖个人发放,唐晓晖也承认***是他个人雇佣请来帮忙的,工作安排均是由唐晓晖负责。***接受唐晓晖的劳动管理而非湘衡公司的管理,其报酬由唐晓晖发放而非湘衡公司,因此***与湘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湘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原因是基于第三人唐晓晖的委托,不能依据此认定湘衡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湘衡公司既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定湘衡公司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13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到庭答辩。

恒坤公司与唐晓晖陈述,***是唐晓晖个人雇佣的。

上诉人湘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湘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湘衡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3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湘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湘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38元;三、湘衡公司无需向***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3934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湘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湘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湘衡公司和***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所从事的电器成套设备销售兼商务报价工作属于湘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湘衡公司上诉主张***由唐晓晖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接受唐晓晖的管理,系唐晓晖个人雇佣。但根据唐晓晖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为“湘衡唐晓晖”,湘衡公司亦陈述***对外招揽业务交由其签订合同,结合湘衡公司为***缴纳2018年3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唐晓晖与湘衡公司之间并无代缴社保费的委托协议、***作为湘衡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配电工程项目成套产品购销合同》、案外人张黎于2018年7月18日向***网银转款附言“代四川湘衡电气付工资”、***名片显示其为湘衡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等诸多事实,足以认定***与湘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湘衡公司上诉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湘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138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湘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6月21日,与其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的期间相吻合,而湘衡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证明***的工作期限,因此本院确认***与湘衡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6月21日。因此湘衡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2月26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湘衡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一审结合***的工资发放情况,确认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为29138元(5000元/月×5个月+5000元/月÷21.75天×1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湘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剑

审判员 童庆勇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