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然,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飞,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国家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苗永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伟,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达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7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豫民申93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村村委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738583.36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其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民生工程,所建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村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虽然按照政府要求承担了工程发包人的角色,但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建设工程合同价是每平方米650元,村民委员会销售给村民的价格也是每平方米650元。村民委员会与达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约定明确,住宅楼均价648元/平方米,其中三楼、四楼的价格均是670元/平方米,因为四楼是顶楼,所以需要免费赠送阁楼。否则四楼作为顶楼不可能和三楼同样价格。关于双方的工程款,双方会计在2017年3月17日进行对账时已经进行决算,双方应当以双方决算内容作为付款依据,不应再对阁楼另行计价。二、村民委员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的8份《建房协议书》,证明阁楼部分不算面积,系赠送。庭审笔录两页及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证明达成公司在2017年的诉讼中认可两份决算表系达成公司出具有双方会计签字确认,决算时并未另行计算阁楼工程款,后达成公司主动撤回起诉。2、房屋质量问题照片和《房屋质量问题》情况说明,证明很多村民反映房屋有质量问题,而达成公司拒不修理,为解决该问题,村民委员会才未向达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三、被申请人并未中标,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二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工程招标公告显示的工程建筑面积是10016平方米,而中标通知书上的面积则为100016平方米,是前者的10倍。且中标通知书无编号、无日期,招标人落款处仅有招标人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字,招标办落款处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招标办盖章。中标通知书上显示的是固定总价92954077.26元,而施工合同上显示的是固定单价每平方米650元且不显示建筑面积,审定的建筑面积20891.4平方米(不含阁楼)与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的建筑面积均相去甚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村民委员会需向达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错误。
达成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阁楼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证据规则。(一)合同约定四楼带阁楼,并不能推定四楼面积系赠送。根据双方《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楼:均价648元/㎡,其中底层库房500元/㎡,一楼、二楼700元/㎡,三楼、四楼670元/㎡,其中四楼带阁楼”此约定仅仅是对施工范围的认定,合同并未就阁楼是否赠送问题作出约定,不能根据合同推定出阁楼系赠送;(二)如阁楼面积为赠送,则申请人不可能在2013年10月委托对阁楼面积进行单独的审计、审核。张村村委会于2013年10月专门委托工程管理公司对于阁楼进行了审计、审核,确认阁楼面积为1306.68㎡,这正是为了正确计算阁楼工程价款而做的必要准备工作,同时也充分说明,阁楼面积不可能为赠送,否则没有必要再对阁楼面积进行专门的审计、审核。(三)对账单虽未对阁楼面积进行对账,但恰恰说明阁楼面积需另行计算,不能据此得出阁楼系赠送的结论。2017年3月14日,双方会计对账,对1-6号楼造价无争议项确认决算价、已付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上述对账单仅仅是对1-6号楼的剩余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并未对争议阁楼进行单独的约定和说明,从该对账单中并不能推定出该款项包含阁楼价款以及阁楼及赠送的结论;同时该对账单未对阁楼价款进行约定和说明,恰恰能说明阁楼造价846718.64元应单独计价。(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1条第2款“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至楼面的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0m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根据此条规定,案涉阁楼应计算全面积,申请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案涉的阁楼工程价款。因此,申请人主张阁楼系赠送,不符合案件事实,无合同依据,同时也与本案在案证据相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阁楼系赠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由其承担不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阁楼并非赠送,申请人应支付阁楼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以质量问题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应为付款时间。根据原审证据以及申请人自认,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11月7日房屋交付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一承担合同价违约责任。此为有效约定,应予以支持。况且二审法院已经基于公平原则将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以质量问题抗辩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无任何依据。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根据原审证据即申请人自认,本案工程早在2013年7月份之前就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此申请人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阻碍其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履行。如申请人却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请求维修、赔偿,应另案起诉。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申请人支付阁楼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
达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村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2585412元(其中包含一至四号楼质保金110900.16元、五至六号楼工程款1627683.2元,按审定面积计算的阁楼工程款846728.64元);2、张村村委会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2585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为4126317.55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6日,达成公司与张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xxx),主要内容如下:发包人:张村村委会,承保人:达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张万小区,工程地点:张村,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图施工(砖混结构、采用釛砼现浇、设防8度、阳台塑钢窗封闭、无内门、进户门为防盗门等,内墙888涂料,外墙正面为瓷砖,其他三面为外墙涂料等),包括图纸设计、地质勘探、工程监理。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50元/㎡(含税金,发包人已扣除)。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层封顶付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0%,三层封顶付总造价款的15%,主体封顶付总造价款的15%,内外粉刷结束付总造价款的25%,达到竣工条件的付总造价款的20%,留3%为质量保证金,竣工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
2009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主要内容如下:一、二期建设施工的范围:小区5#、6#住宅楼施工图纸内容。二、5#、6#住宅楼的价格均价710元/㎡,依实决算,(不含土地、规划、公共配套附属设施、图纸变更),另加车库门64000元,车库内增加水管变更144000元。三、付款方式:一层封顶付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0%,三层封顶付总造价款的15%,主体封顶付总造价款的15%,内外粉刷结束付总造价款的25%,达到竣工条件的付总造价款的20%,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
2010年8月21日,双方就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以下补充条款:一、一期建设施工的范围:1、小区住宅楼;2、小区内配套附属设施:交汇于小区中心的两条主路、四条各住宅楼的辅路,下水管道、预埋电线、电缆、路灯、提排站、化粪池、安全饮水井房等必备设施。二、小区住宅楼的价格(不含税金,土地、规划、公共配套附属设施)。1、住宅楼:均价648元/㎡,其中底层库房500元/㎡,一楼、二楼700元/㎡,三楼、四楼670元/㎡,其中四楼带阁楼。三、付款方式: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款:一层封顶付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0%,三层封顶付总造价款的15%,主体封顶付总造价款的15%,内外粉刷结束付总造价款的25%,达到竣工条件的付总造价款的20%,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
2013年10月8日,经张村村委会委托,河南豫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张万社区1-6#住宅楼工程阁楼建筑面积进行测算,测算后认定的面积为1306.68平方米。
关于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次开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诉辩意见交换和证据交换,并交待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书面辩论意见。达成公司2020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告知达成公司不同意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达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臣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以承办人态度蛮横、拒绝说明理由、放言、屡次出言讥讽为由申请承办人回避。承办人依法报请院长决定是否回避,院长不同意回避。同时,达成公司代理人刘书臣又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回避申请,不再要求承办人回避。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第二次开庭,并简单告知不同意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开庭,双方均表示认可之前的庭审程序,不需要重新开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工程1-4#楼质保金和5-6#楼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阁楼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依照建筑法、合同法和两个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分别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不同意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详细理由。
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多加一些其他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对原诉讼请求中没有的项目进行补充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原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一般分两种情形,一是在法律关系不变的基础上对原诉讼请求事项项目的数量或内容改变;二是当事人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变更请求内容。
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罗列如下:1、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2、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5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5、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6、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对申请期限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是未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期限作出规定,同时又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审查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未对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期限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如果法院同意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对方的程序权利。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2020年8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已经组织了诉辩意见交换和证据交换,并交待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此次开庭结束即使不视为辩论终结,也至少属于庭前会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已经固定,达成公司此后又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可以合并审理,故不予准许。
二、关于争议焦点的处理。
(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工程款请求。案涉工程标的额大,属于应招标工程,因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达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村村委会辩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付款问题。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张村村委会辩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阻碍支付工程款。达成公司诉求的质保金实质也是工程款,加上5-6#楼工程款,共计1738583.36元。但是,张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不排除主张工程质量的权利,比如修复、赔偿损失等,如张村村委会认为此方面权利受损,可另行诉讼。
(三)关于阁楼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住宅楼:均价648元/㎡,其中底层库房500元/㎡,一楼、二楼700元/㎡,三楼、四楼670元/㎡,其中四楼带阁楼”约定中“四楼带阁楼”的理解问题,被告辩称“其中四楼带阁楼”意为赠送阁楼,原告认为“其中四楼带阁楼”仅是施工范围的约定。本争议焦点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其中四楼带阁楼”不能被推定阁楼系赠送,阁楼应计算工程款,按照均价648元/㎡计算较为合适,阁楼面积为1306.68㎡,故支持阁楼工程款为846728.64元。
(四)关于工程款计息问题。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合同无效,关于“每天支付违约金0.1‰(合同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达成公司的第二项诉求为“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可以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利息,达成公司要求自2013年11月7日(工程此时已经交付使用)开始计算予以支持,即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LPR计算,计算利息的基数为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即2585412元。
另外,关于达成公司代理人刘书臣提出承办人回避申请问题。首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没有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回避。通过诉讼法理论可知,民事诉讼代理人与刑事诉讼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辩护而不受被告人约束,但民事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本案达成公司代理人刘书臣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第二,达成公司代理人刘书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办人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其提交申请14日后未说明理由又撤回申请,通过申请书里“态度蛮横强硬、放言……、屡次对申请人出言讥讽、爆发激烈的言语冲突、在庭审中有极强的语言倾向性”的回避理由可知,其是以自己对承办人的主观认识作为申请回避的理由,显然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法治的进步,需要所有的法律人都能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客观事实,法官和律师都是法律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人的职业操守,共同为国家法治进步尽绵薄之力。
综上,张村村委会应支付达成公司工程款25854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LPR计算。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村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成公司工程款2585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LPR计算;二、驳回达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0元,由张村村委会负担33900元,由达成公司负担24880元。
达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张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违约金4899367.21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村村委会承担。
张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改判不承担阁楼款846728.64元及以1738583.3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达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月20日,张村村委会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属的张万小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之后,达成公司经公开招标后,中标。中标范围张万社区10016平米,中标内容:土建、水电、小区道路等基础设施,承包方式:总承包。中标造价92954077.26元。2009年3月16日,张村村委会与达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单价650元每平米。合同专用条款35.1中约定:发包人未按时结清工程款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一(合同价)。双方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使用,利息以此时间点起算。2017年3月14日,双方会计对账,对1-6号楼造价无争议项确认决算价14108583.36,已付款1237万元,未付款1738583.36元,上述造价中不包括阁楼造价。阁楼面积1306.68平米,均价648平米,造价846728.64元,应单独计价。未付款总额为2585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卷宗中的施工合同、阁楼审核报告、对账单、二审调取的招标公告,双方在诉状、代理词中对工程交付时间点的陈述、辩称意见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达成公司、张村村委会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围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一、案涉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是2009年3月16日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固定价每平米650元。该合同通用条款1.11条款约定工程范围内工程、1.12条款约定增加工程范围,2.1条款第二款中双方履行中形成的协商、变更等书面协议视为合同文件的组成。专用条款23.2条款,合同价款为固定价,风险以外调价,中标价加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签订。专用条款35.1中,对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约定承担合同价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第三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是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增加工程部分、住宅楼价格、付款方式、建设工程结构、工期、违约责任、其他中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有责任及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等约定,两份名为补充条款的合同,实质上是进一步通过补充条款的合同形式予以细化第一份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对第一份合同中固定价650元每平米,在第三份补充条款协议中,按照不同楼号、楼层进行细化,并对住宅楼三楼、四楼约定后,专门约定并指出四楼带阁楼。同时,对工程范围中的地下车库及地下车库内增加水管等增加工程量,另对小区内配套设施主路、辅路、下水管道等进行细化约定。案涉三份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第二份、第三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中关键条款约定不清的细化性约定,不构成实质上的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情形,因此,确定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应根据三份合同综合评定。
二、关于阁楼问题。第一、按照第三份合同条款约定,对于1-6号楼其中的阁楼约定为施工范围,但并未约定为免费,张村村委会主张免费赠送,并无合同依据。对于阁楼面积,张村村委会于2013年10月专门委托工程管理公司进行了审计、审核,确定为1306.68平米。一审判决对于阁楼造价,按照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均价648元每平米认定846728.64元并无不当。第二、对于案涉六栋楼的造价,2017年3月14日双方会计对已付款拨款情况予以对账。已付拨款明细表中下方有决算价。对此,张村村委会为认为,两份会计对账单虽不含阁楼面积及造价,但据此结合第三份合同约定,可以得出阁楼赠送的结论。达成公司对此认为,该已付款拨款表仅是双方会计就无争议的六栋楼的造价拨款情况进行核对,并不是双方就整个工程进行的最后结算,因阁楼是否应单独付款有争议,并未计算在两张拨款表内,张村村委会对阁楼专门审核,恰能说明双方对争议的阁楼并未达成付款约定。本院认为,两张会计对账表载明:1-4号楼决算价7580900.16元、5-6号楼决算价6527683.2元,共计14108583.36元,扣除已支付12370000元,未付款为1738583.36元,并未对争议的阁楼进行单独约定说明,不能从两份表中得出包含阁楼款及赠送的结论。
三、关于张村村委会迟延付款责任问题。案涉房屋交付后,双方在诉状中认可利息计算点从2013年11月7日交房后起算。至2017年3月14日,张村村委会对无争议的剩余工程款1738583.36元及应支付阁楼款846728.64元均未支付,未付款共计2585312元,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按照日万分之一承担合同价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该处专用条款对于违约金计算应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认定,不应按照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一认定,符合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违约方对对方承担补偿责任,也对双方较为公平,折算年利息标准为年息3.6%。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认定未付款总额为2585412元,属于计算错误。
关于张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经上文分析论述,案涉阁楼部分不应作赠送理解,应单独计价。张村村委会在2013年11月7日使用案涉工程房屋后,迟延支付工程款长达数年,应按照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阁楼部分认定应单独另行计价并无不当,但对案涉合同效力、三份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二、张村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585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5853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LPR计算);三、张村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85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标准自2013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达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80元,张村村委会负担38780元,达成公司负担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2元,其中张村村委会预交12267元,应自行负担。达成公司预交45995元,张村村委会负担29437元,达成公司负担16502元。
再审期间,张村村委会提交新证据:1、张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8份《建房协议书》,以证明:阁楼部分不算面积,系赠送。2、庭审笔录两页及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以证明:达成公司在2017年的诉讼中认可两份决算表系达成公司出具有双方会计签字确认,决算时并未另行计算阁楼工程款,后达成公司主动撤回起诉。3、房屋质量问题照片27张和《房屋质量问题情况说明》4份,以证明:很多村民反映房屋有质量问题,而达成公司拒不修理,为解决该问题,张村村委会才未向达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达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关于证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其村民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仅仅为申请人与其村民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答辩人的效力;且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能显示出阁楼系赠送。关于证据2,庭审笔录记载的很清楚,决算价是张村村委会所写,达成公司并未认可,且该裁定书是因牧野区政府干预双方调解达成公司提出了撤诉。证据1、2均不能证明阁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关于证据3:和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和证据2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首先,村民2012年已经入住,张村村委会应向达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张村村委会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张村村委会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若确实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张村村委会可另行主张。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否另行计算阁楼价款;二是张村村委会应否支付其欠付达成公司工程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应否另行计算阁楼价款的问题,首先,张村村委会与达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载明“二、小区住宅楼的价格1、住宅楼:均价648元/平方米,其中底层库房500元/平方米,一楼、二楼700元/平方米;三楼、四楼670元/平方米,其中四楼带阁楼”,该“其中四楼带阁楼”的表述,系在三、四楼价格条款中约定,而非在施工范围中约定,根据文意,四楼价格中应包括阁楼价格;其次,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张万社区1-4#楼拨款明细表》和《张万社区5、6号楼拨款明细表》,该两张明细表中除对张村村委会每次付款以及已付款合计金额作出确认外,同时分别载明“决算价7580900.16元”、“决算价490000元”,根据上述内容,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由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未在该明细表中记载阁楼价款未计入、双方另行解决的内容,因此,达成公司关于该两张表中不包含阁楼价款,阁楼面积应另行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另行计算阁楼款的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张村村委会应否支付其欠付达成公司工程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张村村委会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招标文件中的面积和小区一期工程面积相近,二期工程系未经过招投标项目,故二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经过招投标中标后的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工程名称:张万小区,中标面积:10016㎡,中标造价92954077.26元,能够证明张万小区整体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张村村委会称二期工程未经招投标,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村村委会欠付达成公司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达成公司一审并未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张村村委会向达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张村村委会应当向达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38583.36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张村村委会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阁楼另行计算及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处理不当,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7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张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738583.36元;
三、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张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3858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13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80元,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680元,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2元,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375元,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瑜
审 判 员 刘铁红
审 判 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路云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