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凯春膜结构有限公司

绍兴凯春膜结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3民初5280号
原告绍兴凯春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春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膜结构污水池加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赵春港与被告经理龚先木于2020年5月29日的通话录音显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而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被告以应收款尚未收回为由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被告应予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经本院释明,同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签约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的《膜结构污水池加盖承包合同》一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19日、9月26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春港与被告经理龚先木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被告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凯春膜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余款7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书记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