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

天宝公司、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1522号
申请人:天宝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市梅珊波扬库加路**(Metsänpojankuja1Espoo02130,Finland)。
法定代表人:科纳伦·蒂莫·尤哈佩卡(KeinänenTimoJuhapekk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功。
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天宝公司以被申请人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性使用了申请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无法自行取得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内计算机中安装的、涉嫌侵权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天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中安装的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爱芳)
审 判 员 (王思思)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 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