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2民初2142号
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聪,男,汉族,该公司施工员,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新化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聪、罗松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26元、护理费800元。事实与理由: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7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告2018年10月24日在原告承建的大汉龙城二期三标八号栋项目装模时,右足不慎受伤,2019年4月24日经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8日经娄底市劳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没有查明被告工资状况,以统筹地区相应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统一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26元、护理费8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对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被告工资状况、没有说明停工留薪期限、护理费计算方法作出的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书里的赔偿事项是依法依规计算的,裁决结果合理合法;2、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原告华龙公司员工。2018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华龙公司承建的新化县大汉龙城二期三标8号栋上班时,右足不慎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3、4趾骨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3、肝硬化腹水;4、脾功能亢进;5、右肾多发囊肿。2019年4月24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19年7月8日,被告***的伤情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20年5月28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华龙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2元、停工留薪工资13326元、护理费800元。以上合计4077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华龙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在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决前的庭审时,华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亦未提交答辩书。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2元、停工留薪工资13326元、护理费800元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的工资应按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58元计算且认为计算时间过长的辩论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聂 俊
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