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11执异3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新中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政府办公楼****(岳塘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中天广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中天广场**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肖共田,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新中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弘公司)对本院作出(2016)湘0111执27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中弘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新中弘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40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华龙公司与新中弘公司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华龙公司在新中弘公司处仅存在尚未结算、也未到期的工程款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系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第二百四十三条系对自然人收入的执行,对工程款的执行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应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制度。现华龙公司在新中弘公司处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新中弘公司作为债务人对本院的执行已多次提出异议,不符合到期债权的执行要求,新中弘公司没有法定协助义务,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111执27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与华龙公司、神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湘01民终2646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华龙公司与神牛公司应共同向***支付钢材款576470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64708.28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五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湘0111执2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华龙公司、神牛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0032815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经查明,华龙公司从新中弘公司处承包了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第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国际商贸城工程),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向新中弘公司发出(2016)湘0111执2722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扣留)、扣划(提取)华龙公司的工程款或其他可得收入4800000元,并在上述款项可以支付之日付至本院指定账号,新中弘公司予以签收。
其后,***向本院提交国际商贸城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一份,载明:时间:2018年8月14日,申请单位:华龙公司,账户名称:湖南谷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泉公司),账号:82×××87,合同金额:238180000元,累计已付金额:152170000元,已付24次,今付第25次,本次申请金额3300000元,付款事由: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31日的施工产值申报。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已由各部门相关人员签署意见通过,并经集团领导签字同意支付1070000元。本院据此于2018年9月10日向新中弘公司再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提取上述华龙公司已审核可付工程款1070000元,并在三日内将款项付至本院指定账号,同时再次要求停止向华龙公司及其委托收款人支付工程款,限额以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为准。新中弘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将款项付至指定账号,其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华龙公司虽然在新中弘公司处有工程款,但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且工程款不能直接作为收入予以提取。
后经查询,新中弘公司已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4日分两笔将1070000元工程款付至上述支付申请单载明的谷泉公司名下账号为82×××87收款账户,且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8月7日之间,新中弘公司已陆续向该账户支付款项15236562.09元,超过本院要求冻结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据此于2018年9月21日向新中弘公司发出(2016)湘0111执272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中的4800000元,新中弘公司未能追回。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湘0111执272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新中弘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800000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新中弘公司未自动履行,并再次提出异议称,华龙公司在新中弘公司处仅有未到期的工程款,而没有尚未支取的收入。对于超出冻结数额480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新中弘公司仍负有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谷泉公司系新中弘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新中弘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谷泉公司系华龙公司指定收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后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6)湘0111执27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新中弘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400000元。新中弘公司不服,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新中弘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国际商贸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国际商贸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工程总价暂定为23818000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与支付”第6.2.2.2项载明:工程款拨付一律由华龙公司按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提出支付要求,经新中弘公司签字审核认定后,将工程款付至华龙公司指定账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华龙公司与新中弘公司签订的《国际商贸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龙公司作为国际商贸城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要求项目发包人新中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华龙公司对新中弘公司享有的上述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作为华龙公司的收入予以执行属程序适用错误,但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向新中弘公司送达(2016)湘0111执27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留)华龙公司的工程款4800000元后,新中弘公司即应按照通知要求停止向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直至冻结的到期可付工程款数额达到本院要求扣留的数额,且新中弘公司的上述协助冻结(扣留)义务并不因新中弘公司的异议申请而免除。但在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新中弘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通过谷泉公司名下账号为82×××87账户向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达16306562.09元(15236562.09元+1070000元),且至今未追回,新中弘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新中弘公司提出异议称,华龙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到期,谷泉公司为新中弘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上述款项支付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但新中弘公司并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谷泉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劳务分包或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新中弘公司关于华龙公司工程款尚未到期的论述与其提出的对超出冻结数额以外的工程款,新中弘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其本身前后矛盾。而在***向本院提交的国际商贸城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中,华龙公司明确指定收款账户为谷泉公司名下82×××87账号,且该份申请单登记的2018年8月14日前累计已付金额为152170000元,与82×××87账号交易明细显示的截止2018年8月7日新中弘公司累计付款数额15236562.09元大致相同,本院据此认定新中弘公司违反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擅自向华龙公司支付已经冻结工程款,有其事实依据,对于新中弘公司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的执行行为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在新中弘公司擅自处分冻结财产且未按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新中弘公司要求撤销(2016)湘0111执272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新中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 斌
审判员 朱晓云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