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润华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异21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润华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77号中扬大厦1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12107877B。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410、411、412、413、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0125G。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王建民,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申请人:**,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润华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润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建民、**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润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华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湘1002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华龙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的股东为王建民、**,注册资本15000万元。其中,王建民,认缴出资额14085.6万元,实缴出资额4165.6万元,剩余的认缴出资额99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1月8日;**,认缴出资额914.4万元,实缴出资额914.4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华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华龙公司的股东中只有**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股东王建民并未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润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建民为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股东**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建民为本院(2017)湘1002执20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17)湘10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中所负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湖南润华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俊斌
审 判 员 罗文林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百玉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