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410、411、412、413、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00018378012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之子,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标准,依法改判为:“......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依法区分利息计算标准错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该期间已按约定履行的利息部分,应按月利率3%计算。 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及***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2000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华建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借款100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作为甲方,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壹佰万元(¥1000000.00)。二、借款用途:工程周转。三、按月利率3%计息。四、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应根据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甲方全部借款及利息,其中乙方应于2017年起每年元月3日前付清甲方上年度全部利息。六、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七、乙方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五个月未付清上年度利息,甲方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提起诉讼,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八、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九、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和**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0月2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转入华建公司100万元,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了一份“今欠到:人民币壹佰万元,利息三分,归还时间两个月”并加盖了华建公司印章。2016年11月23日,***在该欠条上写明“至2016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叁拾玖万元已付清”。2017年1月25日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5万元本息;经核算华建公司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5日还***利息62000元,本金88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后其利息应以91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9年2月2日,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3日,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给***1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与华建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华建公司向***借款100万元,至2017年1月25日已付清前期利息及本金8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12000元,华建公司应当偿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已经履行了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要求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其月利率仍应按3%的标准计算无效,应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2016年11月23日支付的39万元系支付借款本金,本金金额应当确认为61万元。该答辩意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华建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12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和**在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给***10万元,共计20万元应在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计算的利息总数中予以核减。三、***、**对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955885190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0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改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2015年与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没有超过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息标准上限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和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共计20万元,应当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先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经核算,本案借款利息支付到了2017年9月24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由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4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