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华南政法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3968号 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410、411、412、413、41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参加诉讼,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应诉、上诉、反诉、申诉及听证,参与鉴定;申请执行,放弃、变更执行内容,进行执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异议,参与执行异议听证、领取执行案款,签收有关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华南政法专修学院,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和解,诉讼保全、鉴定,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筑公司”)与被告株洲华南政法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株洲华南政法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21年10月19日中止诉讼。后中止原因消除,本案于2022年8月24日恢复审理。原告华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株洲华南政法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项目定金共计20万元整;三、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336590.36元(暂自200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并继续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二期工程二号教学楼与教师住宅楼1900平方米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村南塘村,工程总造价1700万元整,同时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缴足项目定金10万元整,如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开工时,被告所收项目定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项目定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能交付现场给乙方进行施工,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项目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现该工程土地已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案涉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应依约双倍退还项目定金,但其拒不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华南政法学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16年和2018年在株洲日报两次公告要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并且召开了四次债权人会议,参与债权清算,清算组已经尽了最大的能力,而原告从未参与;2、答辩人同意在清算时将原告的十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这是依据区政府、政法学院及清算组各方定的基本方案;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了双倍返还的定金规则,也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原告的转账凭证清楚的载明是定金,因此应当适用定金规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华龙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株洲华南政法学院(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对工程项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采购价格管理、工期、工程质量、违约处罚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二期工程二号教学楼与教师住宅楼1900C㎡,工程地点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南塘村,工程总造价为1700万元,工期定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十、其他:(1)乙方签订本合同,当日必须向甲方缴足10万元项目定金,第二栋开工前15天交10万元项目定金;(2)乙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之内工程开工,如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如期开工时,甲方所收乙方项目定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2004年5月9日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4年5月26日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向被告转账了10万元作为定金,被告出具10万元定金收款收据。因案涉工程涉及的土地被征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2020年4月13日,株洲市天元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布[2020]第01号《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公告》,主要载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天元区人民政府拟在天元区湘水湾片区,南至博古山路,西至规划道路,东至昆仑山路,北至凿石路项目范围内进行征收。案涉工程项目用地在征收范围内。 二、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定金法则与违约责任存在竞合时,选择金额较高的条款即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定金收据、转账凭证、[2020]第01号《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关于请求对学院建筑工程面积复审的报告》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2004年5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定金,但被告株洲华南政法学院未能如期保障开工,且项目工程涉及的土地已被征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定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华龙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债权人会议通知、债权申报通知,也未在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告,其提出2016年已向所有债权人发出通知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自政府部门发布征收调查公告起,知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于2021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及支付2004年5月27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336590.3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既有定金约定又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无法如期开工的违约行为也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两者存在竞合时,选择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之内工程开工,如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如期开工,甲方所收乙方项目定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04年6月27日起,被告应按2004年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为336590.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华南政法专修学院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株洲华南政法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利息336590.36元,2021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6元,减半收取4583元,保全费3203元,合计7786元,由被告株洲华南政法专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姝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王 鑫 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