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3民初721号
原告:***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千工组。统一社会信用号码:×××6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410、411、412、413、414室。统一社会信用号码:×××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5346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暂至起诉日的**履行的违约金148382元(合计1501847元),**履行的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省城陵矶临港高新产业园三期”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5月9日补签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从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9014.5立方米的混凝土,货值8753465元。截止到2021年3月,被告已支付7400000元货款,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353465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龙建筑公司辩称:1、2021年8月份经双方核对货款共计8753465元,截止到2021年3月被告已经支付了7400000元货款,还欠原告货款1353465元属实。2、原告主张违约金148382元不当。3、原告只出具了717480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华龙建筑公司系多年合作业务关系。2019年3月6日,原告就开始向被告“湖南省城陵矶临港高新产业园三期”项目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5元10日补签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其中货款支付方式:按月结算,每月结算上月所送货款的60%,主体封顶后付所送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体3个月内付清,截止2020年元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付款条件相冲突的以先到时间为准。此后,原告从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9014.5立方米的混凝土,货值8753465元,该数据均通过双方核对,每次以结算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截止到2021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4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3465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2、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17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还以《结算单》的形式对每次销售的方量、单价和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亦无异议,该合同和结算单均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3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开具发票是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剩余货款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从2020年7月24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同时根据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原告要求在LPR基础上加计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3465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1353465为基数,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宏建材有限公司亦开具完毕。
二、驳回原告***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6.62元,减半收取9158.31元,由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7.34元,原告***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浩
书 记 员 ***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咨询电话:0730-88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730-8412566(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2、如需向本院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款项,本院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
账号:8015********
3、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