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

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昌泰建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营西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昌泰建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百丰大厦1号楼1单元13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庆高,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广忠,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兖住滕州市。
一审被告:杨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煤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昌泰建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及一审被告王广忠、杨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兖矿煤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及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东西两厂施工用的主要材料,由申请人提供,即东西两厂工程所用主材不属于被申请人承包范围,被申请人应得工程价款并不包含第2页共7页主材的价值,即被申请人对东西两厂工程主材价值部分不享有价款请求权。2.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东西两厂工程主材价值部分不享有价款请求权,故被申请人请求给付主材价款不是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结合被申请人原审中东西两厂工程主要材料系由其自行提供的陈述,能够明确被申请人主张的导致其主材价款请求权发生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主材的提供进行了变更,被申请人基于合同变更事实上给付了东西两厂工程的主要材料且为申请人所接受。该事实为被申请人主材价款请求权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只有该事实存在才会产生被申请人主材价款请求权发生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上述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在仅有被申请人陈述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实际施工中自行提供了东西两厂工程的部分主要材料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3.原审判决计算管理费数额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且申请人在原审中亦提交了建设单位的工程决算书,明确了建设单位审定的规费前造价,原审法院坚持按照施工明细表作为结算及计算管理费依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系适用法律错误。2.建设单位审定的规费前造价不包括劳保、税金及住房公积金,扣减时应当减去。原审法院按照被申请人依据施工明细表计算的金额扣减,背离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适用法律错误。3.对于2015年二、三季度鲁化部分防腐保温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结算完毕,并确定了价款数额,申请人亦愿意按照确定的价款数额履行。原审判决按照被申请人请求将该部分工程款纳入争议范围,重新计算价款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东西两厂的主料费用应如何认定及管理费的计算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主张施工所用的主材系由其提供,昌泰公司称在施工中除了自兖矿煤化公司处领取了部分材料外,还存在自行购买材料的情况。对于昌泰公司在实际施工工程中自行提供部分材料而没有全部从兖矿煤化公司处领取材料的事实,其虽在一审庭审中称没有证据提交,但原审予以扣除的863899元材料费是兖矿煤化公司一审中自己计算的昌泰公司实际领取材料的费用,因此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于2012年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分包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的最终工程规费前造价为基础,发包方收取20%的管理费。原审中,涉案工程竣工后,昌泰公司出具了工程范围结算金额明细表八份,兖矿煤化公司对其中的四项施工明细表或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即:第1项“分包”煤化工程公司鲁南化工防腐保温工程13年5月1日-2014年3月31日昌泰公司施工明细表、第2项“分包”煤化工程公司国宏化工防腐保温工程13年5月1日-2014年3月31日昌泰公司施工明细表、第3项《“分包”煤化工程公司国宏化工防腐保温工程基建工程项目昌泰公司施工明细表》、第4项2015年二三季度鲁化部分防腐保温工程结算书。经查,兖矿煤化公司有异议的上述四项施工明细表或工程结算书均有当时项目负责人王广忠的签字或加盖了兖矿煤化公司的印章,上述四项累计工程总造价为7614920元,前三项的工程总造价为7398333元,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以前三项的工程总造价减去税金、住房公积金、劳保及主材费用后得出的数额作为计算管理费的基数,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兖矿煤化公司主张2015年二、三季度鲁化部分防腐保温工程,兖矿煤化公司与昌泰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确定了价款数额,兖矿煤化公司亦愿意按照确定的价款数额履行。原审判决按照昌泰公司请求将该部分工程款纳入争议范围,系重新计算的问题。经查,原审已查明,上述工程双方虽已结算完毕,但尚有57532元未支付,且原审在计算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时已将上述工程已支付的120000元予以扣除,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兖矿煤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召亮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