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民初668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腾,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189号801。
法定代表人:石秀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化路26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00元(180×10=1800);2.判决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185元(5079×15=76185);3.判决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52,370元(5079×15×2);4.判决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35元(233.5×5×2=2335)。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4月到山东鲁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鲁南化肥厂提供维修)处工作,岗位为管工,后该公司经整合、变更,2012年5月起由第三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鲁南化肥厂从事技术维修,自***入职至今,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一直未变动。2020年1月第三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与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从未缴纳社保,且2020年8月10日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口头辞退***。***不服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滕劳人仲案字[2021]第333号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理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虽然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邹城市,但是***提供的已生效(2021)鲁048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4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的合同履行地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地点为滕州市,故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应继续申请仲裁,本院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