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腾,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89号801。
法定代表人:石秀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峄化路26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煤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481民初13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48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发回滕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按照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1833号判决书中认定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起诉。***自2006年10月到山东鲁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鲁南化肥厂提供维修)处工作,岗位为架子工,后该公司经整合、变更,2012年5月起由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鲁南化肥厂提供技术维修,自***入职以来,***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一直未发生变动。2017年起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其管理地位陆续每年安排***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一年期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8月10日***口头被辞退。2020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以逆向劳务派遣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要求确认与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20年8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经济补偿金等)。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20]第541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与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条款,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劳动期限及试用期条款无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鲁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鲁民申1207号审查,但截止上诉日,高院并未决定再审。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鲁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20年8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依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2021年8月9日***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青岛千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承继计算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决字[2021]第332号决定书以管辖为由,不予受理。***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6687号审查意见及民事裁定书,建议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予以仲裁。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21]第706号仲裁裁决书,仅认定1年经济补偿金。***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22)鲁0481民初133号立案审理。前诉要求与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承担责任,已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后诉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起诉。二、申请再审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上诉人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仅向上诉人出具(2022)鲁民申1207号受理通知书,并未进入再审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00元(140X10=1400);2.千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800元(4200X14=58800);3.千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17600元(4200X142);4.千象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193.1X5X2=1931)。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与兖矿公司、千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千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与兖矿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20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兖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14=58800元);4.兖矿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26×200%=10041.2元)。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10月到山东鲁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鲁南化肥厂提供维修)处工作,岗位为架子工,后该公司经整合、变更,2012年5月起由兖矿公司为鲁南化肥厂技术维修,自***入职至今,***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一直未变动。2017年起兖矿公司利用其管理地位陆续安排***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兖矿公司安排***与千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0日,兖矿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口头辞退***。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与千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的条款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以兖矿公司、千象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鲁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鲁民申1207号立案审查。现***以相同当事人起诉本案,前诉诉称兖矿公司无正当理由口头辞退***,要求与兖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兖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诉又诉称千象公司无正当理由口头辞退***,要求与千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要求千象公司支付与前诉相同的经济补偿金,相互矛盾,且前诉已进入再审程序正在审理中,本案在前诉尚未审结之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标的,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本诉与前诉(2021)鲁0481民初130号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主体基本相同,诉讼请求有重合和交叉,本案前诉的二审案件正在省院再审审查中,而前诉的类案王福玉与煤化公司、千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2021)鲁04民终1834号二审判决已被省院裁定再审,再审结果对本诉有直接影响,应根据再审结果确认的劳动关系主体、时间段及实体处理情况,对前诉未诉请的部分再另行起诉。故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兆军
审 判 员 王 利
审 判 员 杜兆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裴 晴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