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

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3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化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再审申请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兖煤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兖煤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当对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及申请人接受其履行这两个要件举证证明。根据该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工程建设并给付约定的建设成果,又按照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应当对其实际投入案涉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举证。但本案中,***对上述基本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一审中仅提供了存在申请人职工***与兴隆庄电厂职工***签名的《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庄电厂脱硫系统清灰工程量》(以下简称《工程量单》)以及***与***的通话录音,并申请***出庭作证。二审中又提供了由申请人制作,载明***为质量技术员、方案编制人的安全施工方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工程量单》是***单方打印制作,申请人并没有签章确认,其上虽有申请人职工***签名,但同时也存在兴隆庄电厂职工***签名,按照二审判决,***签字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有权依据签字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据此逻辑,***签字同样对兴隆庄电厂也应发生法律效力,***也有权要求兴隆庄电厂支付工程款。那么这就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谁有义务支付***的工程款,谁与***存在工程承揽关系,取决于***的主观选择。二是《工程量单》为打印件,从所签内容完全无法反映出***、***签名的内在意思,结合证人***一审中“也只是认可、证实当时的工程量”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签名是作出了认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认可了工程款数额,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明显缺乏证据支持。2.一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的签名并不能反映出他们所要传达的内在意思,结合***的证言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就案涉工程与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明,显然无法明确***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实施了无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还是以合同当事方的身份签字实施了法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同一时间的同样签名性质上存在不同,是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同一《工程量单》上的同样签名行为进行不同定性,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在《工程量单》上签字构成民事法律行为进而认定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二是按照二审中***补充的证据,***的职务是质量技术员,其不具与***建立合同关系、结算工程价款的职权,因此,即使***实施了***所主张的代理行为也是一种无权代理,不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只有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才能对申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本案中按照***原审主张***身份为现场负责人,而现场负责人是施工现场具体负责施工的人员,本身不具有作为代理人与他人成立合同关系、结算工程价款的职权。按照***一审中“参照往年主要是***承揽,但是***没有资质,我介绍***与***认识”的证言,可见***长期从事工程承揽工作,依据其经验能够对现场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作出正确判断,因此,***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其主张***行为构成有效代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签字构成职务代理,不符合《民法总则》有关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在案证据即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单》、申请人兖煤公司就涉案工程制作的安全方案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就华聚能源兴隆庄电厂脱硫系统清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作为兖煤公司脱硫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脱硫系统清灰工程量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工程量的确认。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在脱硫系统清灰工程量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兖煤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即***依据脱硫系统清灰工程量单上确认的数额要求兖煤公司支付施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兖煤公司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构成职务代理、本案事实不清等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兖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