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651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0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9361426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煤化公司2012年12月至2022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煤化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其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366,937.00元;3.被告煤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8,496.00元;4.被告煤化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13,162.00元,撤回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0年9月01日原告**在山东***肥厂参加工作,后随编制划转至被告煤化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2月0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原告被煤化公司选聘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者,后因内部承包经营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被告因此于2021年4月30日暂停了原告的总经理助理和安全环保部部长职务,并拖欠原告工资,逼迫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提出辞职,并按辞职申请工作至2022年6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煤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煤化公司辩称:一、**与答辩人自2012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所称的自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本案将会产生经济补偿金也应自2012年4月6日开始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自1990年开始计算,更何况原告系自动离职,答辩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1、2021年4月30日,**因与答辩人产生重大诉讼暂时停止履行原职务。**担任答辩人总经理助理及安全环保部部长期间,与公司产生重大诉讼,**起诉案涉金额高达6400多万元。因涉案金额巨大,与公司存在明显利益冲突,**不宜继续担任总经理助理及安全环保部部长要职,不宜继续履职并参与公司重点经营决策及知悉公司秘密信息。通过公司相关领导与**分别谈话,**均当场表示对公司的决定没有意见,服从调整,严格执行劳动纪律。故经答辩人党委会研究决定,于2021年4月30日下发“[2021]29号”《关于暂时停止**职务的通知》,暂停了**公司总经理助理、安全环保部部长职务,并根据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兖矿发[2017]66号文件精神,调整了其相关薪资待遇。自2021年5月至10月,**以各种理由请假很少上班,答辩人严格按照工资标准核算并发放其工资。2、经答辩人与**商议,并经答辩人党委、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2021年10月25日答辩人下发兖矿煤化工程公司发[2021]62号文件,****为检修公司经理(兼),同时免去**担任的安全环保部部长职务。**接受**后在检修公司履职期间,薪资福利按公司薪酬制度核发并经**确认。其中答辩人2021年执行的工资文件之一为“兖矿煤化工程公司发[2021]2号文件”。因此,**不再享受原待遇,答辩人严格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进行工作考核及工资核算,没有拖欠**工资之行为。3、2022年5月12日,**向答辩人提出离职申请,答辩人于2022年5月16日书面回复,告知其离职理由不属实,并再次催促其归还借用的答辩人备用金余款,缴纳公司垫付的应由**本人承担的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等费用,**至今未缴纳。**作为答辩人聘任的一名重要岗位管理人员,即便申请离职,也应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进行离职结算及离职交接,答辩人按程序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及其他相关事项。综上,答辩人一直按照公司制度对**进行薪资核算及发放,没有拖欠其工资之行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1990年9月01日,原告**在原山东***肥厂参加工作。原山东***肥厂系国有企业,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镇。1993年7月,原山东***肥厂经改制成立为兖矿***肥厂,住所地未变更,仍在原厂址。1994年01月18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为下属企业兖矿***肥厂职工**在滕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开户,补交了**在山东***肥厂工作期间28个月统筹金,并自1993年0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一直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滕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核发《社会保险证》,载明:姓名**,参加工作时间:1990年09月01日(全民固定工),工作单位:***肥厂(全民)。2004年08月04日,兖矿***肥厂及其职工等投资设立山东鲁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仍为原址,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转入山东鲁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7月,山东鲁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兖矿煤化工检修有限公司。2008年10月,原告**被**为山东兖矿煤化工检修有限公司检修部部长兼公司生产副总经理。2011年3月22日,兖矿***肥厂印发“兖矿鲁化发(2011)15号”《关于**等任免职务请示的批复》,**任山东兖矿煤化工检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1月,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省国资委“鲁国资规划函[2010]160号”《关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产业调整重组方案的批复》要求,将山东兖矿煤化工检修有限公司与兖州矿区焦化厂、峄化化机厂的人员、业务等煤化工检修资源进行重组整合,设立全资子公司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山东兖矿煤化工检修有限公司在册职工263人划入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01日,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01日起至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之日止。2012年4月6日,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住所地**市××路××号。原告**在被告处任总经理助理,2020年11月09日被认命为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兼)。2021年01月08日,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兖矿煤化工程公司印发[2021]2号”关于《2021年经营目标暨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总经理助理、副总师纳入公司整体薪酬体系,根据个人业绩考核情况进行月度兑现。2021年4月30日,被告煤化公司作出“兖矿煤化工程公司发[2021]29号”《关于暂时停止**职务的通知》,载明:“鉴于**在3月3日对公司提起诉讼,与公司存在明显利益冲突,不宜再担任中层以上及公司领导职务,继续参与并知悉公司一些经营及相关决策秘密信息。为此,经公司党委会研究,在诉讼期间,暂停**公司总经理助理、安全环保部部长职务。”之后,被告根据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印发“兖矿发[2017]66号”《关于违纪违法人员被立案调查期间和受处分处理人员有关规定待遇问题的规定》,扣发了原告2021年6月至10月份工资。根据被告提供**2021年01月至2022年6月份工资台账显示:原告**扣发前2021年01月至05月份应发工资数额:2021年01月应发工资33922.6元、2021年02月应发工资14967.73元、2021年03月应发工资10867.06元、2021年04月应发工资15583.84元、2021年05月应发工资13180.98元;扣发工资后,2021年6至10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21年6月应发工资2859.64元、2021年7月应发工资2806.52元、2021年8月应发工资1263.38元、2021年9月应发工资1474.35元、2021年10月应发工资2207.43元。2021年6至10月原告实发工资为零。2021年10月25日被告煤化公司作出“兖矿煤化工程公司发[2021]62号文件”,决定****为检修分公司经理(兼),免去**安全环保部部长职务。2021年11月原告调岗后即上岗工作。202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通知书》,载明,“因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份至2022年4月份连续拖欠**工资,现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30日后即2022年6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6月12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22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煤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煤化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366937.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78496.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22年09月0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176377.0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94.07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煤化公司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原告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266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均未提起民事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社会保险证、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辞职申请、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兖矿鲁化发[2011]15号文件、兖矿煤化工程公司发[2021]62号文件、兖矿煤化工程公司发[2021]29号文件、兖矿发[2017]66号文件、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是原告从原工作单位山东***肥厂先后又到新工作单位煤化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三是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该条第(三)项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第五项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被告克扣及未足额以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迫使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原告**对公司提起诉讼,暂停**公司总经理助理和安全环保部部长职务后,按照兖矿发[2017]66号文件规定的违纪违法人员被立案调查期间和受处分、处理人员为依据,扣发原告2021年6月至10月份工资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从原工作单位山东***肥厂先后又到新工作单位煤化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参照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从原用人单位山东***肥厂到兖矿***肥厂工作,先后在兖矿***肥厂的关联企业山东鲁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兖矿煤化工检修有限公司,最后到新用人单位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非原告**个人原因,鉴于原用人单位在其转岗时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1990年9月1日原告参加工作至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22年6月12日,工作年限为31年零9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以2008年01月01日为界点分段计算。2008年01月01日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参照原劳动部颁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办法有二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支付经济补偿金受12个月限制:一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双方协商一致的;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二种情形外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没有12个月的限制。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受最长期限12个月限制。2008年01月01日后计算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自1990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12日,共计32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自2021年6至2022年5月期间。其中2021年6月至10月份原告实发工资为零,是被告因原告对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暂停原告总经理助理和安全环保部部长职务后,按照兖矿发[2017]66号《关于违纪违法人员被立案调查期间和受处分处理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扣发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明显不当,若按扣发后原告应发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有失公允,应比照原告扣发工资前2021年01至5月份应发工资总额88,521.38元的平均数额补发2021年6至10月份工资后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自2021年11月起被**该公司分公司经理并上岗工作至2022年6月12日,应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按原告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但是原、被告均认可2021年11月份工资中包含原告2020年度绩效奖金201,500.00元,根据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印发“[2021]第2号”关于《2021年经营目标暨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办法》通知中的规定,总经理助理、副总师纳入公司整体薪酬体系,根据个人业绩考核情况进行月度兑现,应将2020年度原告绩效奖金201,500.00元剔除,剔除后原告该月份应发工资4,800.00元;2022年12月原告应发工资36,165.82元;2022年01月原告应发工资21,506.07元;2022年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3,000.00元;2022年3月原告应发工资4,785.00元;2022年4月原告应发工资为5,000.00元;2022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为3,000.00元。上述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共计7个月应发工资总额78,256.89元。2021年6至2022年5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应发工资总额166,778.27元(88,521.38元+78,256.89元),每月平均应发工资13,898.19元。据此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444,742.00元(计算公式:13,898.19元×32个月=444,742.00元取整数)。
综上:原告因被告克扣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迫使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仲案字(2022)第266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不服并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就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亦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742.00元;
三、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176,377.04元;
四、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