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21民初70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营西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颜朝阳,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先智,贵州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鉴定。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55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175,681.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开阳项目提供劳务,在做恢复保温加工旧铝皮过程中,被加工机械卷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所受损伤诊断为:1、左手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尺骨骨折;3、左手掌骨2-5骨折;4、左2-4指近节指骨骨折;5、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2日;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无经济能力承担治疗费,现已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原告的伤还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2016年4月23日,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5月17日,原告的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公司做工受伤是事实,其受伤后,公司采取救治措施给予治疗,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请人护理,其护理费住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承担,其治愈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再要求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系同一性质,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在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开阳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加工机械卷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损伤诊断为:1、左手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尺骨骨折;3、左手掌骨2-5骨折;4、左2-4指近节指骨骨折;5、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0,691元,***住院32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日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一月后复查X线,示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内固定;4、逐渐加强患肢各个关节活动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请人护理了30日,并支付部分生活费。2016年11月9日,***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共花鉴定费1300元。经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2017年5月17日,***的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贵州省建筑医院和开阳永温镇卫生院检查和购买绷带、棉签、云南白药等,花医药费1296.05元;2016年10月21日,**富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体检,花体检费10元。
蒋珍富系开阳老保河水库建设搬迁安置户,其本人及家人从2006年起居住在开阳县××××镇街上,从事副食、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雇向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雇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还应当给付鉴定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给付残疾赔偿金。***在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工作中操作不当,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居住在永温镇街上,从事副食、百货零售,且受伤是在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生活已达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清洁伤口;一月后复查X线,示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其必然产生医疗费用,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治愈出院不应产生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是对精神痛苦和心理损害的抚慰费用,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伤残赔偿金系同一性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6.05元,系检查和购买必要药品的支出,予以确认;体检费10元,与其伤无必然联系,不予确认;2、***因伤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20×20%=106,970.48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在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误工费参照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按其误工期180日计算为52,024÷365×180=25,655.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鉴定为60日,扣除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护理的30日,护理费为35,528÷365×30=2920.1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日,其住院32日,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时间酌情扣除7日,为100×25=2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期鉴定为90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日计算为9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在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时受伤达九级伤残,对其精神和心理均造成一定影响,其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0,44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60,44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