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诉人山东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水电安装材料款,若按照其诉求,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以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皆不在淮上区。因此,淮上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其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2、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山东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山东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