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2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山东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9784063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7月7日至所有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两被告承包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山路东侧超薄浮法玻璃基板生产线三期工程,后两被告将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严格按施工要求完成上述合同及增加工程,并与**结算,截止2019年7月7日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美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与***签订的工程业务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法律及经济纠纷均由***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授权和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分项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钢筋班组分项合同,显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及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44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或发包人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美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美达公司与***签订《山东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以美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程承揽加工、安装等业务,蚌埠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8.5代TFT-LCD超薄浮法玻璃基板生产线三期工程倒班宿舍等建设工程由***担任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开、竣工申报及工程验收,美达公司收取综合管理费等内容。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以被告美达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筋班组分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8.5代TFT-LCD超薄浮法玻璃基板生产线三期工程倒班宿舍,工程地点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山路东侧,工程量以消防泵房实际完成的量为准;甲方提供钢筋材料及三级电箱,乙方包工不包料;工程量按包死价总款叁万元,付款按照主体验收合格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余款年底前付清;施工部位消防泵房。**作为甲方签名,美达公司未盖章。2019年7月7日,**出具《工程款结算》,载明8.5代倒班宿舍钢筋班组***,总欠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山东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钢筋班组分项合同》、《工程款结算》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筋班组分项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45000元。原告以发包人美达公司为被告主***,因原告与美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