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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811民初821号 原告:清河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白银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清河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白银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清河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07238.1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0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0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胶条,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要求按时生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地点发货,每次发货,原告均提供发货清单,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隔一段时间对账,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0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原告总计发货价款为1190002.09元,被告给付现金282763.96元,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591852.38元,但是该银行承兑到期遭到拒付,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款项,故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7238.1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主体暂不明确,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河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