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8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延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袁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鹏,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设公司)因与**、李国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平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查明案涉工程2014年6月停工的真正原因。原审证据证实不存在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到工地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形,亦有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2014年7月因**、李国鹏施工质量问题拒不整改而导致擅自停工,故停工损失应当由**、李国鹏承担。二、**、李国鹏具有涉黑涉恶性质,停工后拒不退场,且阻挠审判。本案应列为刑事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就停工原因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因未办理建设过程规划许可证而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导致工程停工。和平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7月施工现场基础钢筋捆扎完毕进行报验,因发现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完成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而**、李国鹏未经整改擅自停工。但该时间点晚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通知停工时间。且即便停工存在和平建设公司主张的因**、李国鹏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经整改的因素,二审法院也已经根据双方的过错对停工损失进行了酌定分担,判令**、李国鹏承担70%损失,判令和平建设公司承担30%损失,该处理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和平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如该公司有证据线索,可依法报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 悦
审 判 员  张 琳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保华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