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581号
原告: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
法定代表人:孙念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提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江,董事长。
原告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门窗公司)诉被告河南振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门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50104.88元(利息暂计算2000元,实际应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生产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洛阳市史家湾回迁安置小区1#楼塑钢门窗生产、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查明,总工程款为951992.62元,质保金为50104.88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法院对质保金的支付未能支持。目前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业主居住3-4年时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质保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纠纷,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部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被告振兴公司承建洛阳市史家湾回迁安置小区工程。2014年,原告六建门窗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塑钢门窗生产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洛阳市史家湾回迁安置小区1#楼塑钢门窗生产、安装工程。……全部门窗安装完毕,经建设单位工程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我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豫030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史家湾回迁安置房已交付使用。关于质保金50104.88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0104.88元属实,本院(2016)豫030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家湾回迁安置房已交付使用,现两年质保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50104.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50104.88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冀翠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