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

星文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7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文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西座16层1601、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HXB94。
法定代表人:黄爱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倩,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酒后镇官庄村酒后变电站东南方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583443554。
法定代表人:孙念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文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星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倩,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星文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星文公司与六建公司合作施工的涉案项目早已完工,并于2018年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款项为4931574.98元,涉案项目的人、材、机成本早已确定,故已具备核算工程利润的条件。二、鉴于星文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黄文彬目前处于失联状态,星文公司的财务人员结合施工工期及现有的财务凭证,找到投资款的转款回单,共计3029889元,该款项已远超涉案项目结算总价款的50%,而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项目的投资金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在星文公司已足额转入项目投资款,但六建公司迟迟不予核算工程利润的情况下,星文公司有权适用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请求分配涉案项目48%的结算价款作为其应得的工程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星文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建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净利润”进行分配,比例为52%:48%;项目完工后,合同甲方决算完成并全部回收工程款后,双方按照成本构成原则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完成后按照利润数额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目前,涉案工程仍有200余万元款项未收回,回款成本不断加大,根本不具备核算净利润的条件,更不具备分配条件。二、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4.2.1约定,涉案工程款应由星文公司负责全部收回,并承担不能回款的责任。星文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数年时间内未能收回工程款,并且对六建公司收回工程款不予配合。三、星文公司上诉称其为本项目投资3029889元,完全虚假,该款项与本案项目无关,更不是星文公司的投资款。星文公司与六建公司在同一时期合作三个项目,使用一个共管账户。一审时,星文公司将成册的记账凭证拆成单页的转款凭据,谎称系本案项目投资款。经六建公司核查财务账目后,提交了完整的进账和出账银行记账凭证,根据银行出账凭证,显示3029889元款项均为许昌职教园和郑州港区项目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四、星文公司与六建公司合作的三个项目均于2019年前完工验收,六建公司与星文公司对三个项目至少进行了三次账目核算(三个项目通算)。因为大部分工程款未收回,成本最终不固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核算利润的条件,故未进行利润核算。六建公司多次督促星文公司履行回收工程款的义务,但星文公司却迟迟未能履行。五、截至2021年9月2日,星文公司仍然拖欠六建公司三个项目投资款350万元。六、对方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不是星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文彬和法定代表人黄爱月的意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星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星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建公司向星文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155.99元及利息148479.86元(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以上暂计2515635.86元;2.判令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星文公司、六建公司双方就“新密市《中海·东城半岛》项目二期铝合金门窗、钢制夹胶玻璃护栏、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按照项目所需启动资金各按50%的比例出资。星文公司负责承接项目并根据《项目承包合同》进行收款,六建公司负责组织合作项目所需铝合金门窗、钢制夹胶玻璃护栏、百叶窗的制作、安装等具体工作。第五条约定《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以六建公司的名义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双方各留印鉴,共同管理资金,付款时应由双方法人及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后支付,回收的工程款必须进入专用账户。第六条约定工程项目的成本构成,其中包含直接费、规费、配合费、税金、六建公司的管理费、安全事故处理费、其他额外费用、财务成本等。第七条约定利润按照净利润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六建公司52%,星文公司48%。项目决算:工程项目交工后同合同甲方决算完成并全部收回合同款后,双方按照成本构成原则进行财务结算,财务结算完成后按照利润的数额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项目亏损,双方协商撤资,亏损额按照分成比例承担。六建公司指定翟欢欢为项目负责人,星文公司指定黄文彬为项目负责人。
案涉项目是2017年8月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分包给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4日,在星文公司的协调下,六建公司与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豫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派普豫西分公司)签订《中海·东城半岛项目二期工程南区铝合金门窗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六建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11月9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4931574.98元(其中含5%的质保金)。2020年6月8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六建公司与派普豫西分公司因上述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并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0)郑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派普豫西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8.3万元,剩余1801996.23元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派普豫西分公司向六建公司支付。后六建公司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河南省星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星文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合作的同时期内,星文公司与六建公司还合作有另外两处项目,分别位于许昌市和郑州市航空港区。三个合作项目共同使用六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华山路支行开设的同一个共管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七条对案涉项目合作的资金投入、管理、分配作出约定。首先,第七条约定项目进行决算并全部收回合同款后,双方按照成本构成原则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按照利润的数额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星文公司主张按照结算价款的48%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其次,星文公司认为按照案涉项目结算价款50%计算,其实际向六建公司转入投资款3029889元远超出了需要投资的资金数额,所以有权对工程款进行利润分配。经查,星文公司、六建公司在相同时间段共有三个项目在进行合作,星文公司提交上述3029889元的转账凭证未载明转款用途,难以确认是否为本项目的投资款。同时,六建公司质证时提交的上述款项的记账凭证所载明的款项用途与案涉项目无关联。那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星文公司是否尽到投资义务。再者,《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对案涉项目设立专用账户,双方各留印鉴,共同管理资金,在款项支出时应由双方法人及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后支付。据此约定,星文公司对于成本支出等财务项目应当有账目可以进行核算。加之,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成本构成项目较多,需要进行专业的结算。综上,在案涉项目工程成本构成各项费用不明晰,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星文公司仅以尽到投资义务,要求六建公司按照项目结算价款的48%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文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63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担保费4500元,共计22963元由星文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星文公司、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均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星文公司与六建公司对涉案项目制作、安装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引起纠纷。由于该协议明确约定,待工程项目交工后,与甲方结算完成并全部收回合同款项后,本案双方按照成本构成原则进行财务结算,财务结算完成后按照利润的数额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六建公司虽然与涉案项目分包企业进行了结算,但未收回全部合同款项,且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星文公司向六建公司主张按六建公司与涉案项目分包企业结算价款的48%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不符,故星文公司的该项主张条件并不成就,不能成立。
同时星文公司主张其已向六建公司支付3029889元的投资款,但六建公司不予认可,星文公司的转账凭证也未标明系本案所涉项目的投资款,与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不能区分,故星文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是否尽到投资义务,一、二审法院均不能确认。进而,在星文公司的投资是否到位、双方分配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均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星文公司履行不安抗辩权,即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文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5元,由上诉人星文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