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

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04民初929号
起诉人: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酒后镇官庄村酒后变电站东南方1000米。
法定代表人:孙念涛,董事长。
2022年5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庞晓晨对第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拖欠起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人振兴公司拖欠起诉人的工程款为:1、工程款本金351992.26元、该款项按照民诉法253条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和诉讼费16011元;2、质保金50104.88元和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止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止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按照《民诉法》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诉讼费551元。以上暂总计:418659.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庞晓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振兴公司与六建门窗签订涉案项目1号楼塑钢门窗生产安装合同。2015年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2016年起诉人将振兴公司诉至法院,瀍河法院做出(2016)豫030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51992.26元;并按照《民诉法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6011元。判决生效后,振兴公司未履行义务,六建门窗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振兴公司支付4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351992.26元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后,2021年起诉人以支付质保金再次起诉振兴公司,2021年5月6日,瀍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030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兴公司支付质保金50104.88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止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止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按照《民诉法》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51元振兴公司支付。判决生效后,起诉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回款项。2022年5月份,起诉人了解到:被告庞晓晨是涉案工程史家湾改造安置项目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被告庞晓晨在承揽该工程时,借用第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8月7日与被告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振兴公司与庞晓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管理费的提取方式。2021年庞晓晨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向发包单位力合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1)豫030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庞晓晨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判决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庞晓晨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庞晓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借用资质承包涉案该工程,六建门窗公司施工的工程,庞晓晨为实际接受方,并且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应当对其挂靠的振兴公司对外签署的涉案工程的合同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起诉人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振兴公司签认的涉史家湾回迁安置小区1#楼塑钢门窗生产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已经本院作出(2016)豫0304民初1357号、(2021)豫030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起诉人现因同一事实再次诉至法院,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六建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冀翠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晓芬
代书记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