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11执异1号
申请人:**,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庙湾村。
法定代表人:郑德潮,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德潮,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郑艳敏,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贾伟,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梅保罗,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梅兴立,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贾小会,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王志坚,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郑德潮、郑艳敏、贾伟、梅保罗、梅兴立、贾小会、王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起申请称:在工行洛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郑德潮、郑艳敏、贾伟、梅保罗、梅兴立、贾小会、王志坚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将申请执行人工行洛南支行变更为**。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为“河南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华融”)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河南2016年ZXNX003号”),依法将该《资产转让协议》附件所列明的包含本案涉案资产在内的不良资产包转让给中国华融,约定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中国华融享有,但河南工行负责负责对转让资产包的管理和维护,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中段或延续债权诉讼时效及其他法定期间,按时参加涉诉项目的各种法律程序。2016年5月17日,中国华融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华国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河南2016年ZXNX003号),依法将该《资产转让协议》附件所列明的包含本案涉案资产在内的不良资产包转让给瑞华国银,约定中国华融有义务对资产包设计相应诉讼时效或法定期间进行维护。2016年10月27日,瑞华国银与河南昌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昌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HN-S2016债转字第001号),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河南昌建,约定委托河南工行处置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但同时约定如河南昌建需要对诉讼主体、执行主体进行变更时,瑞华国银和河南工行及其辖属支行应予以配合。2016年12月1日,河南昌建与**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双方确认由**对涉案债权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权益转移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送达转让通知、诉讼主体变更手续等)。2016年12月13日,河南昌建与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债权交割确认函》,再次确认涉案债权已经向**交割完毕。通过上述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未变更的情况下,转让方工行洛南支行对转让债权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工行洛南支行通过《小企业借款合同》对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等相关权益,已经经过合法的债权转让程序转让给了**。**有权承继洛南支行的债权及担保权利等相关权益,并有权替代洛南支行作为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综上,在工行洛南支行全程配合下,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经审查查明,工行洛南支行诉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郑德潮、郑艳敏、贾伟、梅保罗、梅兴立、贾小会、王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367.7万元、利息408644.09元(2016年1月20日前),共计14085644.09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对被告梅兴立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五十三号街坊名仕嘉园10栋101、102、104、105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号、00××52号、00××04号、00××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对被告梅兴立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郑德潮、郑艳敏、贾伟、梅保罗、梅兴立、贾小会、王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德潮、郑艳敏、贾伟、梅保罗、梅兴立、贾小会、王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郑德潮、郑艳敏、贾伟、梅保罗、梅兴立、贾小会、王志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工行洛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11执167号。
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河南工行与中国华融于2016年3月25日签署《资产转让协议》,河南工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2016年5月17日,中国华融与瑞华国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华融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2016年10月27日,瑞华国银与河南昌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瑞华国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南昌建;2016年12月1日,河南昌建与**签署《债权转让合同》,河南昌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转让价格为85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将850万元分两次汇入河南昌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3日,河南昌建与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债权交割确认函》,再次确认涉案债权已经向**交割完毕,**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河南工行与中国华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与瑞华国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瑞华国银与河南昌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河南昌建与**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为涉案债权的主体,确认由**对涉案债权进行管理,且工行洛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工行洛南支行变更为新的债权获得者,该情况说明是工行洛南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应在申请执行人工行洛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郑德潮、郑艳敏、贾伟、梅保罗、梅兴立、贾小会、王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范围内继受该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洛阳伟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郑德潮、郑艳敏、贾伟、梅保罗、梅兴立、贾小会、王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唯颖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武幼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