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1881号
原告:瑞丽市**建材店,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新光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2MA6KXE4778。
经营者:何**,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芝,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黄三友,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1号梅子湖商业步行街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252874245。
法定代表人:何寿林,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大军,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瑞丽市**建材店(以下简称**建材店)与被告***、黄三友、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店经营者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芝、被告***、黄三友、昌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83431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7607.94元
(以尚欠款项18343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40055.4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6%计算,利息为7552.47元)及起诉后至剩余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合计231038.9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主张的时间变更为自2017年1月1日至剩余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据悉,三被告系瑞丽市农业局农技站旧房改建设项目瑞宏大厦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自2015年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因该建设工程项目所需,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建材。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343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反复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尚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威胁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辩称,其和何**无资金往来,昌霖公司领导要求和黄三友把账目对清楚了,黄三友和昌霖公司承担多少也分清楚了,黄三友113520元,昌霖公司69911元。结算完这些了,其个人与**建材店没有任何关系。领导要求他们过来对清账目,上面没有***任何签字。
被告黄三友口头辩称,何**和***说的都是事实,是工地上用的材料。这个钱就是农业局的旧房改建项目用的,都是用在这个工地。其认可刚才***说的其承担113520元,用了就是用了。利息的支付我们沟通过了,这个其不付了,这个钱在年前解决就行了,其与他们老板沟通了。
被告昌霖公司口头辩称,一、起诉书说三被告是瑞宏大厦的承包方错误,不符合事实。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据昌霖公司了解,本案买卖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胡子眉毛一把抓,本案的受案主体混乱,应分案审理,否则程序违法。***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他只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负责人***和公司汇报的情况,用过**建材店的一部分材料,原告和黄三友有长期的材料合作,黄三友在他的工地上也使用过材料。昌霖公司、黄三友分别使用的建材在原告起诉的18万货款中占了多少,昌霖公司使用的部分是多少,需要与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后,公司进行核对。本案中包含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应分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建材店提交的为:1.《营业执照》《身份证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昌霖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销售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部分载有经手人黄三友亲笔签名的销售清单,黄三友系适格被告。
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销售清单》打印件各1份,通话录音文字及光盘1张,欲证明经原告与***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3431元;案涉单据原件原告已交付***;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要,被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尚欠款项。
4.瑞丽小时代《销售清单》原件58张(包含证据2中销售清单),欲证明黄三友因案涉瑞宏大厦(现在的汉庭酒店)项目共计向原告购进292655.39元(因原告与***结算时误计为284017元,自愿按284017元计算)的建材。
5.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发送的整理尚欠款项的参考数据打印件1份(***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0年3月31日,***到原告经营的**建材店与原告一同对黄三友向原告购进建材的全部单据进行整理及结算,双方确认尚欠款项为183431元。***向原告表示在尚欠款项不变的情况下,让原告按照其要求重新整理一份销售清单,并将客户名称书写为“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概交易成交金额在50万-60万元之间。2020年4月1日,***将整理标准发送给原告,即微信聊天图2,原告按照***的要求在保证尚欠余款不变的情况下,便整理出了交易总额为583431元的单据一份,并将全部单据邮寄给了***。
6.勐兴工地《销售清单》原件3份,欲证明因标注为勐兴工地的建材涉及长途运输,原告在向黄三友销售建材时便明确告知不赊欠,黄三友在购买建材后2-3天便会及时向原告付款,现已付清。2020年3月31日***与原告一同在**建材店结算时双方对此标注为勐兴工地的销售清单,材料款已付清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因建材款已付清,双方无争议,故原告对绝大部分原始单据未保存,现就该工地仅能找到三份原始单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从未提供过其身份证及昌霖公司的营业执照,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证据2中销货清单上昌霖公司没有签过任何一个字,全是白条。具体的谁使用的昌霖公司对过账,昌霖公司和黄三友已经分开经营,公司的账目和何**的原件进行对账,对出来是多少公司都愿意支付。对证据3认为,其叫何**把营业执照和单据拍照发给其,这就把其告上法庭是无理取闹。其没有答应过,微信聊天记录其都全部保存着,其与何**没有任何经济、合同的往来,只是和黄三友有一张结账单。销售清单系其让何**发给其的,其想看一下有没有签字,微信上没有说,没有答应过他。且原件也没有拿给其,不是事实,我只有他发在微信上的照片。对通话录音认为,当时我们和何**是朋友,因公司在德宏中院有个案子要收集材料,所以让他帮拍这个单据。单据是什么时候制作的不知道,他拍给其之后其发给了昌霖公司的费律师,他说用不了,也就没有使用过。对证据4、5、6认为,原告提交的两次单据都没有其签字,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质证,被告黄三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的销售清单其看过,是其签的字,所有的材料都是其在计划,只要拿出单子一对就知道,不存在多大疑问。对证据3,认可聊天记录中拍照的那些材料,其清楚有些什么材料。对通话录音认为,原来是其在工地上负责经手拿货、收货。现在就是材料款的事情,拿了就拿了。这个材料和其在下面工地用的材料没有牵连,图纸可以查材料是否用在了工地。对证据4、5、6认为,其意见与***说的一致,只要大家讲诚信,就没有什么可说的。
经质证,被告昌霖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是自然人,不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中销售清单上有黄三友签字,无***签字,证明黄三友是适格主体,作为签字人他可能是为公司办事,也可能是为自己办事,昌霖公司没有任何签字,这种证据材料可以编造。对证据3认为,与***、黄三友的录音系偷录,可能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材料,通话背景声音证明不真实,按此情况作为昌霖公司的代理人向瑞宏大厦的当事人主张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支付的工程款,对方耍赖,代理人就要求公司找这种证据材料来辅佐,找证人来出庭。但公司和代理人讲过也发过相应的材料,代理人看了没法作为材料使用。黄三友和***表达的意思出于什么原因,昌霖公司和何**可进行正常对账,仅靠这两个录音不行,如果双方要商谈可以。谁用的材料无法区分,需要***代表公司进行确认。对证据3、4、5认为,对王强签字的13.4万元金额的销售清单的三性认可,但这部分款项支付了多少需要原告及黄三友的银行流水对账才能确定未付金额及已付金额部分,这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认及对已付未付金额的质疑,需双方进一步举证确认。对黄三友签字的14.9万元多销售清单的三性不认可,原告举证的证据6勐兴工地是黄三友的个人工地,其在同一期间签字向原告购买建材有购买主体混同混淆的事实且其写给昌霖公司管理人员***的结算单写明向原告购材料用于勐兴工地11万余元。而昌霖公司只欠原告6.9万余元,这些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与昌霖公司、黄三友个人进行了建材买卖,但与不同的主体间的未付金额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原告与黄三友进一步举证明确银行流水之前两个买卖合同及未付金额严重存疑和混淆,法庭应分案审理或要求买卖双方进一步举证才能定纷止争。若原告实事求是协商并将黄三友个人部分不强加于昌霖公司,公司愿意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黄三友认可系其签字,该组证据系原件,被告***、昌霖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销售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黄三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证据4、6,被告昌霖公司对有王强签字的《销售清单》认可,被告黄三友未提异议,因证据4、6系原件,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各方未提出异议,结合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欲证明昌霖公司与黄三友的结算清单,这些货款中黄三友在保山用了113520元,昌霖公司用了69911元。可以叫何**带着单子来对账。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2021年3月26日***主动联系原告,让原告整理一下黄三友共计向原告汇进的单据,尚欠款项由他承担。原告进行整理后,***2021年3月31日到原告的**建材店与原告一同对账,经两人结算确认尚欠余款183431元,虽原告未经***同意录制两人沟通的录音,但可与两人的微信聊天相互印证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被告黄三友对该组证据认为,既然***说了其也不否认,材料说了是多少就是多少。
经质证,被告昌霖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只有黄三友单方书写,如果***确认这个事,公司可以让步认可。***、黄三友并非旧房改造项目承包人,昌霖公司才是本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仅有69911元材料欠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三友认可,被告昌霖公司对金额69911元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系昌霖公司项目负责人。黄三友多次从**建材店购买建材用于瑞宏大厦建设,**建材店出具了《**建材销售清单》,其中2015年的58张《**建材销售清单》的客户姓名处均载明为黄老板,地址瑞丽小时代,其中:1.客户签字处有王强签字的销售清单情况为:11月25日编号0004633金额17615元(未付)、11月19日编号0004628金额183元(未付)、11月16日编号0004622金额539.6元(未付款)、11月10日编号0004621金额945.2元(未付)、11月5日编号0004769金额2011.5元(未付款)、编号0004768金额6921.1元、10月25日编号0004767金额1249元(未付款)、编号0004766金额5459元(未付款)、10月21日编号0004765金额2448.5元、10月20日编号0004764金额2151.5元(未付款)、10月17日编号0004761金额1291.3元、10月15日编号0004760金额2574.7元、10月12日编号0004758金额4497.4元、10月10日编号0004756金额5197元、10月8日编号0004755金额3364元、10月3日编号0004754金额13060元、9月23日编号0004751金额8084.9元、9月29日编号0004753金额2531.6元、9月23日编号0004750金额899.02元(未付款)、9月22日编号0004749金额888.6元、9月18日编号0004748金额1035.15元(未付款)、9月16日编号0004747金额808.5元、9月14日编号0004746金额2325.8元、9月13日编号0004745金额2829.2元(未付款)、9月12日编号0004744金额2287元(未付款)、9月9日编号0004743金额1793.9元、9月6日编号0013950金额2469.8元、编号0004742金额1519元(未付)、9月5日编号0013948金额486元(未付款)、编号0013947金额50元(未付款)、编号0013946金额11559.3元(未付款)、9月4日编号0013945金额182元(未付款)、9月3日编号0013944金额560元(未付款)、8月31日编号0013942金额168元(未付款)、8月29日编号0013941金额1148.4元(未付款)、编号0013940金额12858.8元(未付款)、8月13日编号0013938金额853.6元(未付款)、8月9日编号0013936金额750元(未付款)、8月5日编号0013933金额163.2元(未付款)、8月4日编号0013932金额49.5元(未付款)、8月3日编号0013931金额866.4元(未付款)、7月28日编号0013921金额461元(未付款)、5月26日编号0012548金额1341.6元(未付款)、5月25日编号0012547金额5125.4元(未付款)、5月12日编号0012546金额896元(未付款),共计134499.47元。2.客户签字处无签名的销售清单情况为:编号0004454金额6736元(未付款)。3.客户签字处有黄三友签名的销售清单情况为:11月19日编号0004631金额119568.2元(未付)、编号0004632金额1265元(未付)、10月13日编号0004759金额2112.7元、8月2日编号0013926金额1438元(未付款)、8月1日编号0013924金额1230元(未付款)、7月30日编号0013922金额720元(未付款)、7月22日编号0012567金额668元(未付款)、7月21日编号0012566金额9112.23元(未付款)、7月20日编号0012565金额651.4元(未付)、7月5日编号0012564金额132.6元(未付款)、6月30日编号0012562金额959.8元(未付款)、0012561金额4924元(未付款),共计142781.93元。
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与何**通过微信对货款进行了沟通。2020年4月8日,何**按***要求整理并制作了销售清单拍照发送给***,并发送语音“曹总,总的是理出来583431块,你看一下,如果没问题我就带给你上来”及倒签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的《**建材销售清单》。***发送微信语音让何**发给其,何**于次日回复语音“已经昨天发过去了,昨天发的,你注意收一下”。2021年6月26日,何**向***发送微信语音“曹总看我们的货款总的18万多呢,要不然你先付过一点嘛,先付过一点”,***回复语音“整好了会通知你的哈,我现在也没整好啊,整好了会通知你的何总”。2021年8月15日,何**发送微信“曹总好,你们还欠我尾款183431元,这边因受疫情影响,实在抵不住了,能不能先付一点过来应急一下,望曹总理解,谢谢”,***未回复。2021年8月31日,何**发送语音“这个电话也不接,你们要什么资料个啥,我们配合你们做啊,单子一样是专门的账,查那么长时间,那么多年了还得催,你们大家电话也不接,什么意思啊”,之后***与何**进行了微信语音通话。
上述2016年2月6日的《**建材销售清单》载明:客户姓名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瑞丽**建材采购水电材料(材料款)合计583431元,2016年2月6日已付款400000元,下欠583431-400000=183431元,收款人**建材、何**,且收款人处加盖有**建材店印章,欠款人处无签名。
2021年1月6日,何**在与***通电话时问“照了发你微信上是不是”,***回复“是的,照了发在我的微信上”“你边边把材料发来给我,我们律师好做资料,开庭的时候还要请你上来……”。期间,何**问“你什么时候去要提前跟我说,要怎么配合,你再和我讲”,***回复“嗯,我会和你说的,昨天我就和你说了,让你放心,我绝对是有担当的人,我里面还有几百万”,何**说“这个我也理解,我今年真的是困难,这种情况我都不怎么催你们……我的总共是还有183900多,那个单子我发给你了,就是按照那个单子来了”,***回复“嗯,好好”,何**又说“183431元”,***回复“嗯,好好,好呢,你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照来发给我……”等。***说“他现在就是耍赖,帮他帮到现在,不用担心,不会少钱”,何**回复“你们像这样办我确实放心的,今年确实是撑不住了”,***回复“不要担心何总,会给的”,何**又表示“我的是183431元”,***表示“嗯,好呢,尽快啊。法院进展到哪个程序我会告诉你的”,何**说“反正有单子的,欠款是183431元”,***说“嗯,好好”,何**回复“好,收拾好了手机照了发给你”。
2021年8月31日,何**与黄三友打电话对货款催要事宜进行了沟通,期间何**说“我的是材料在里面,我还和***说,要不然的话就走诉讼程序,要不就是我去把我的材料、电缆线之类的拉回来”,黄三友说“就是有一次,在汉庭酒店那个地方吵了一次,当时三方签了字让我不能去插手……”,何**问“他们让你不要插手,那我这个钱最终让我和哪个拿”,黄三友表示“拿得着,你放心就得了,全部拿得着,全部是公司校对完的,谁的多少都有”,何**回复“我现在底都没有一个”,黄三友又说“包括其他公司,总的是九十多万我算过的”等内容。
另查明,黄三友与***对货款进行了结算,黄三友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我黄三友与昌霖公司结算如下:我本人在瑞丽**建材领取水电材料,用于保山市龙陵县勐兴镇工地材料款11352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昌霖公司欠69911元,大写陆万玖仟玖佰壹拾壹元整,情况真实。
庭审中,原告、黄三友均认可《**建材销售清单》载明的瑞丽小时代指瑞宏大厦。黄三友表示王强系其水电工人,原告主张的18万多的建材都用于瑞宏大厦工地,***找其说不想牵连昌霖公司让其承担一部分,公司承担一部分,其表示同意,认可2021年11月15日的《结算清单》。原告表示无法区分《**建材销售清单》载明的货款是否已经付完及已支付的款项属哪个工地,黄三友多次从原告处拿建材,只有一个总账、已付款和未付款。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
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告与被告昌霖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有王强签字的《**建材销售清单》、其余均注明黄老板及地址瑞丽小时代的《**建材销售清单》及原告、被告***、黄三友、昌霖公司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昌霖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供货,虽之后被告***因被告昌霖公司与其他诉讼案件原因与原告协商由原告配合出具其固定金额的《**建材销售清单》,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被告昌霖公司欠货款183431的《**建材销售清单》系倒签日期出具,但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其与被告黄三友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昌霖公司欠付货款总额为183431元,被告***回复“好的”应系对该笔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系被告昌霖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上述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昌霖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83431元。被告昌霖公司抗辩部分建材系被告黄三友使用,其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9911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各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昌霖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利息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三友应否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黄三友认可其出具的2021年11月15日《结算清单》载明的113520元货款由其承担,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黄三友应就113520元货款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货款113520元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三友对全部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建材店货款18343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三友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11352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货款113520元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瑞丽市**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原告瑞丽市**建材店负担982元,被告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严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康宁娜
书 记 员 蒋 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作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