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与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沅彝族**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开,男,1965年3月9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彝族**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现住镇沅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镇沅县,系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家项目部材料管理员。
原告**开与被告云南昌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诉称,被告昌霖公司是镇沅县**人家楼盘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是云南昌霖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开为被告施工的工地运输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开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运费59118.00元。原告**开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但被告**以该笔欠款已于2014年2月19日转移给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59118.00元,违约金10000.00元,两项合计691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昌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二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59118.00元的事实。
被告昌霖公司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二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昌霖公司是镇沅县哀牢小镇**人家三期工程的承建方,被告**为昌霖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开为被告昌霖公司施工工地运输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开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二份,共欠原告运输碎石、石粉等运费10000.00元及49118.00元,合计59118.00元。债务方经办人签字均为“**”,其中2013年5月20日的欠条还盖有被告昌霖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开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但二被告以对原告的该笔债务已转让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工程开发商)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昌霖公司施工工程运输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结算后工地施工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昌霖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昌霖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昌霖公司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应由被告昌霖公司承担欠条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与被告昌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因双方并未对违约金的支付作过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霖公司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开运费591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00元,减半收取764.00元,由原告**开负担111.00元,由被告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