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志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财经大学、内蒙古众志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冠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知初字第101号
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田头岗工业区二大道一横路一街2号自编B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崔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二环路185号(西)。
法定代表人杜金柱,该大学校长。
被告内蒙古众志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师大商居楼1号2层(中行南门外支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玉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冠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耿官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果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可士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内蒙古众志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众志伟业公司)、被告沧州冠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沧州冠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可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众志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艳、张慧敏以及被告沧州冠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果魁、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可士公司诉称,自然人崔金敏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获得名称为“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830039389.6。后自然人崔金敏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取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数位讲桌,而该侵权产品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采购自被告众志伟业公司,该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沧州冠杰公司。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数位讲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众志伟业公司辩称,其出售给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沧州冠杰公司购买,且双方签订了加工定制合同,众志伟业公司也支付了相应价款,购买时众志伟业公司并不知道是被控侵权产品,所以是善意购买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沧州冠杰公司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的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被告沧州冠杰公司是按照被告众志伟业公司的要求制作的涉案产品,侵权责任不应由沧州冠杰公司承担;再次,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因被告沧州冠杰公司自经营以来只应客户的要求制作了25台涉案产品,没有持续的侵权行为,且侵权情节轻微,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及影响。
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可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专利号为200830039389.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发文序号为2014022700494730号《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GW110201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是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
第三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介绍、宣传光碟、各角度照片及宣传彩页。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功能、用途、操作等,被控侵权产品在各个方面均模仿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编号为01498875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众志伟业公司对原告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众志伟业公司仅是销售方,没有伪造原告的产品。被告沧州冠杰公司对原告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缴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众志伟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众志伟业公司与被告沧州冠杰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及被告沧州冠杰公司的宣传彩页一份。证明被告众志伟业公司合法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合同中只约定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设计方案由被告沧州冠杰公司提供,被告众志伟业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不知情;
第二组证据,打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众志伟业公司出售给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沧州冠杰公司处合法购买的,支付了对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政府采购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众志伟业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将从被告沧州冠杰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售给了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
原告富可士公司对被告众志伟业公司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众志伟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且被告沧州冠杰公司的宣传彩页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相似度达90%以上。被告沧州冠杰公司对被告众志伟业公司第一组证据中《加工定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沧州冠杰公司是按照被告众志伟业公司提供的参数加工定制的产品,不属于生产制造行为;对宣传彩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由被告沧州冠杰公司提供;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沧州冠杰公司是按照被告众志伟业公司提供的参数加工定制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沧州冠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加工定制合同》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文件。证明被告沧州冠杰公司为加工方而非制造、销售方;
第二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富可士公司对被告沧州冠杰公司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加工制作行为也属于生产行为,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被告沧州冠杰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判断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众志伟业公司对被告沧州冠杰公司第一组证据中《加工定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样式是由被告众志伟业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招投标文件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既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众志伟业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加工定制合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宣传彩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沧州冠杰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加工定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招标文件,因其证据来源为打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审理查明部分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原告富可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金敏申请了名称为“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830039389.6。2014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发文序号为2014022700494730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富可士公司。上述专利已缴费至2014年2月24日。
2014年3月10日,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采购方)与被告众志伟业公司(供应商)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编号为NZC2013-A10-131-2、4的《货物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自被告众志伟业公司处购买型号为GJ-1100A的主控台25台和型号为GJ-850A的一体化讲桌机柜95台,上述两种设备的品牌均为“冠杰”,厂家均为被告沧州冠杰公司。
2014年7月8日,被告沧州冠杰公司(供方)与被告众志伟业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708的《加工定制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规格型号为1100*780*940的多功能数位讲台25台,单价为1,500元,合计37,500元;以及规格型号为888*730*1099的多功能数位讲台95台,单价1,400元,合计133,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需方有设计图纸的,按需方要求的质量进行加工。如需方无设计图纸的按供方提供的产品为准。本合同需方无设计图纸附后。具体款式、规格、质量如样品”。
另查明,被告沧州冠杰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多媒体讲台,机箱、机柜制造,电器组装(不含喷涂及表面化学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200830039389.6、名称为“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GJ-1100A的多功能数位讲台,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数位讲桌”的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整体呈长方体形,由台面部分和桌体部分构成,上层台面部分的四周略大于下层桌体部分;(2)台面部分左右各有一扶手,上侧面开有隐藏的矩形孔以便放置电脑显示屏,前侧面左部上下分布有两个抽屉,前侧面上部均有一凸出的置物台,左侧面有一推拉式台板,右侧面有一抽屉;(3)桌体部分的前侧面有两机柜,左机柜小于右机柜,左右侧面上部靠近后侧面各有一圆形音孔,前侧面及左右侧面下部均有水平排列的孔。二者的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后侧面台面部分和桌体部分均有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的标志;(2)被控侵权产品台面部分后侧面两侧的音孔呈类似长方形,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台面部分后侧面两侧的音孔呈圆形;(3)被控侵权产品台面部分有操控台,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4)被控侵权产品桌体部分前侧面的左侧机柜上另开有一方形柜门,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应位置上仅有一小的矩形光驱口。鉴于对于讲桌类产品,一般消费者更易关注产品除底面外的其他各部分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主要部件的分布、位置等均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沧州冠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尺寸不同、颜色不同、部分装饰材料不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明确要求保护的颜色,且尺寸和装饰材料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沧州冠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制造方、许诺销售方、销售方和进口方,故其行为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众志伟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沧州冠杰公司认为其系按照被告众志伟业公司的要求定制加工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加工方,而非制造、销售方,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首先,被告众志伟业公司与被告沧州冠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表明“本合同需方无设计图纸附后。具体样式、规格、质量如样品”;其次,被告沧州冠杰公司提交的“技术参数和配置要求”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再次,即使上述表格为真实的,被告众志伟业公司提供给被告沧州冠杰公司的技术参数中仅有关于尺寸、材料、配件、功能以及部分配件的位置分布要求,具体采用何种形状、何种设计仍是由被告沧州冠杰公司决定的。因此,被告沧州冠杰公司并非按照被告众志伟业公司提供的图纸或设计进行加工的加工定作方,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三、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众志伟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告沧州冠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众志伟业公司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众志伟业公司从被告沧州冠杰公司处购买的,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富可士公司主张被告众志伟业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冠杰公司主张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制造方,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前已述及,被告沧州冠杰公司实质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方,故被告沧州冠杰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价格及可能的利润、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原告富可士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富可士公司要求三被告在《北方新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众志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200830039389.6、名称为“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GJ-1100A的多功能数位讲桌);
二、被告沧州冠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200830039389.6、名称为“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GJ-1100A的多功能数位讲桌);
三、被告沧州冠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沧州冠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沧州冠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雪莹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王海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 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