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普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润普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润普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裴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盟律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曲红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润普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普金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民申38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普金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嘉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普金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未能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认定事实违背基本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嘉宏公司辩称,同意二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四嘉宏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1.润普金桥公司返还货款6107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0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润普金桥公司承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四嘉宏公司向润普金桥公司分批购买了服务器。四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5日、5月30日、6月18日签署了支票领用登记单,批准其公司向润普金桥公司交付金额分别为78900元、115800元、56800元、610700元、487600元的支票,该5张支票的存根均载明收款人***、用途为服务器的内容,润普金桥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该5张支票均已实际入账。
一审经查,四嘉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银行存款日记账》显示,该公司向润普金桥公司支付的上述5笔款项分别记载为沈阳打印服务器-2014.03.25、购服务器-2014.04.16、购服务器-2014.05.07、购服务器-2014.06.05、购服务器-2014.06.22。
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金额为610700元的支票对应的交易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无法提交该合同文本,且润普金桥公司已向四嘉宏公司交付金额为78900元、115800元、56800元、487600元的支票对应的货物,润普金桥公司向四嘉宏公司实际开具了总金额为102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均已实际抵扣。
一审庭审中,四嘉宏公司主张润普金桥公司未向其公司交付金额为610700元支票对应的货物,且润普金桥公司未开具该张支票的增值税发票,除金额为78900元、115800元、56800元支票对应的发票双方均无异议外,剩余金额775000元的发票均系针对金额为487600元的支票开具的,差额部分系针对其他费用开具,其公司的财务账目中记载存有错误。润普金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已实际交付所有支票对应的全部货物,剩余金额775000元的发票系针对金额为610700元、487600元两张支票开具,其公司少开了323300元的发票。四嘉宏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进一步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四嘉宏公司向润普金桥公司开具的5张支票记载的用途均系服务器,四嘉宏公司的《2014年银行存款日记账》中对该5笔付款均记载用于购买服务器,形式上均具有一致性,且四嘉宏公司认可其公司已收到金额为78900元、115800元、56800元、487600元的支票对应的货物,故四嘉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体现金额为610700元支票系预付款或存在货物未交付等内容。其次,四嘉宏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润普金桥公司开具的金额775000元的发票中差额部分系针对其他费用一节提交相关证据。再者,金额为610700元支票对应的供货关系发生在先,金额为487600元支票对应的供货关系发生在后,四嘉宏公司未能就其公司为何在在先交易存在未供货情形时仍支付在后交易货款、以及其公司当时为何未对润普金桥公司未供货的行为提出异议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法院对四嘉宏公司关于润普金桥公司未交付金额为610700元支票对应的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公司要求润普金桥公司返还货款610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第12159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嘉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嘉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润普金桥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四嘉宏公司前项目经理**出庭作证,以证明四嘉宏公司收取润普金桥公司服务器设备90台左右。但在法庭询问中,对于“90多台订单怎么确定是哪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几份合同”、“四嘉宏公司付款情况”、“具体怎么收货”、“收货后出具什么手续”等问题,均表示“确定不了”、“不清楚”、“不了解”、“不记得了,不知道”。
润普金桥公司一审提交了两份证据,系润普金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说明》,在其中一份说明的下半部,有手写公式两个:810900-135000-188300(10%)=487600;142800+179600-35000+487600=775000。润普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该公式系其书写,但不能对其中各个数字以及该公式作进一步解释说明。
二审审理中,四嘉宏公司否认其公司财务账目记载错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润普金桥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润普金桥公司是否已向四嘉宏公司交付金额为610700元支票所对应的货物。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润普金桥公司应对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润普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首先,润普金桥公司未能提交四嘉宏公司签收货物的相关证据。虽然证人**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在四嘉宏公司任职期间,四嘉宏公司收取润普金桥公司服务器设备90台左右,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就四嘉宏公司收取润普金桥公司所供货物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其证言不能证明润普金桥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其次,润普金桥公司称,本案所涉货物系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合同中约定货物,货款总额为1098300元,四嘉宏公司收货后支付了610700元,余款487600元一直未支付。但是,在其一审提交的《说明》中,根据润普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写的公式可以看出,虽然润普金桥公司当庭未能就公式的含义作进一步解释说明,但显然,487600元并非其主张的该份合同总货款1098300元减去已付货款610700元所得的尾款。775000元的发票金额,亦不是其主张的针对该份合同总货款1098300元开具、现少开了323300元的发票。润普金桥公司对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不能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和说明。再次,在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一份合同”“货款总额为1098300元,四嘉宏公司收货后支付了610700元,余款487600元一直未支付”的情节属实的情况下,四嘉宏公司确认收到了支付在后的487600元所对应的货物,并不必然说明其一定收到了支付在前的610700元所对应的货物。
在润普金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四嘉宏公司起诉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嘉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京01民终41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2159号民事判决;二、润普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四嘉宏公司货款6107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0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庭审曾经出庭作证的担负润普金桥公司向四嘉宏公司送货工作的送货人*某某再次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其一审庭审证明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某某作为送货人,虽然与润普金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出庭证言与四嘉宏公司前项目经理**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再审对于秦某某及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支票领用登记单、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记账联、劳动争议起诉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高某社保记录、**与***的电话录音、进账单、增值税发票、联想客户代理商证书、《2014年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四嘉宏公司向润普金桥公司开具的5张支票记载的用途均系服务器,四嘉宏公司的《2014年银行存款日记账》中对该5笔付款均记载用于购买服务器,形式上均具有一致性,且四嘉宏公司认可其公司已收到金额为78900元、115800元、56800元、487600元的支票对应的货物,故四嘉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体现金额为610700元支票系预付款或存在货物未交付等内容,且四嘉宏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润普金桥公司开具的金额775000元的发票中差额部分系针对其他费用一节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次,润普金桥公司主张最后两张支票是一份合同,四嘉宏公司认为是两份合同,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润普金桥公司提交了对应第一笔和第三笔支票的两份无争议的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金额为610700元支票对应的供货关系发生在先,金额为487600元支票对应的供货关系发生在后,四嘉宏公司未能就其公司为何在在先交易存在未供货情形时仍支付在后交易货款、以及其公司当时为何未对润普金桥公司未供货的行为提出异议做出合理解释,且四嘉宏公司亦认可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协商降价让利事宜,这次双方协商的是尾款,但对前一笔最大数额合同是否供货却未提及,不符合常理。再次,依据双方的交易货款和送货人、收货人的证言,可以佐证双方交易的过程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现四嘉宏公司起诉要求润普金桥公司退款依据不足。此外,四嘉宏公司向润普金桥公司所购设备是用于向其他单位供货,如果依四嘉宏公司所称没有收到相关货物,其亦不可能向其他单位供货,但四嘉宏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单位未收到供货及四嘉宏公司同时期从其他公司购进相同货物的相关证据。
综上,四嘉宏公司关于润普金桥公司未交付金额为610700元支票对应的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再审对其要求润普金桥公司返还货款610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15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第1215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6元,由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6元,由北京四嘉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二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